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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发诉王生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发
周慧
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王生林
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王宇敬

原告张某发。
委托代理人周慧,系原告张某发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生林。
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宇敬。
原告张某发诉被告王生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宇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崧、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王潇潇,被告王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第三人王宇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始县红岩寺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做工受伤,且经过居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三:建始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院审批表》、《住院收费票据》1张(总金额1192.90元,原告自负807.90元);2013年7月3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2份、《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总额21074.25元);2013年8月27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2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总额23839.54元);2013年10月29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眼科视觉电生理报告单》5份;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普通处方》、《门诊收费票据》8张(总额共计2431.00元);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总额331.77元,原告自负192.77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5天及花费医疗费共计48869.46元(其中原告自负48345.46元)的情况。
证据四: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8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40.00元。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建始县红岩寺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岩工商所与孙绍柏出具的《证明》、孙绍柏与周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孙绍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孙绍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与其妻子周慧在红岩寺镇经营餐饮服务业,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损失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
证据六:建始县红岩寺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有3个子女的事实。
证据七:东风宾馆收费收据1张、恩施州住宿费定额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20.00元。
证据八:手机短信照片3张。证明原告伤后,被告为其用过头孢他啶和左氧氟沙星,以此佐证原告施工前未饮酒。
被告王生林辩称,被告家中的室内房门安装工程是交由第三人王宇敬承揽的,被告是受王宇敬的雇佣为其工作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王宇敬承担。原告在施工前饮用了啤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开设村卫生室,原告伤后被告虽为其输液治疗,但是也建议原告到大医院检查,原告自己没有去,所以原告的失明与被告没有关系,但是考虑到被告是受益人,被告可以在情理上承担适当责任。
被告王生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王生林的委托代理人对黄光伟、王宇武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王宇敬给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将室内房门的安装交由王宇敬承揽,原告是受王宇敬的雇佣为其工作。
第三人王宇敬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到被告家中施工是受被告邀约的,被告是电话通知我,让我叫上原告一起施工,所以第三人与原告均是受被告的雇佣。被告为第三人和原告提供劳动场所、施工材料,安排劳动时间,第三人与原告不能自行决定工作内容,被告根据第三人和原告的劳务支付报酬,且第三人与原告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所以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
第三人王宇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生林对原告张某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五中的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妻周慧从事餐饮服务业,不能达到原告也从事餐饮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是后来补开的,不应认定,东风宾馆的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认定,住宿费发票因没有入住时间及人员也不能认定;对证据八,短信是被告之妻回复,因被告之妻不清楚被告为原告所用药品的名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原告张某发对被告王生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黄光伟叙述该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属实,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王宇武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属于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小。
第三人王宇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宇敬对被告王生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黄光伟叙述该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属实,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王宇武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与被告属于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小,虽然《结算清单》是第三人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揽。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审核认定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中的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与其妻周慧在红岩寺集镇开设有小型餐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提交的所有票据都是连号,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所发短信的号码与接收到短信的号码不相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收到的短信是被告本人所发,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反映村委会调解过双方的矛盾和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发与第三人王宇敬是同组村民,双方长期合作从事室内房屋装修工作,合作方式是共同完成工作,报酬平均分配。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生林装修房屋需吊顶及安装室内房门,因被告与第三人王宇敬是亲属关系,于是被告找到第三人,将吊顶及室内房门的安装交由第三人王宇敬(没有相关行业的资质)完成,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第三人提供劳务,未约定工价。次日,第三人王宇敬邀约原告张某发来到被告家中共同施工,2天后,第三人与原告完成吊顶工程,被告王生林给第三人王宇敬结算吊顶工程的工资500.00元(按照10.00元/平方米计算),第三人王宇敬将250.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张某发。因被告未购买安装房门所需材料,第三人与原告在吊顶工程完工后回家。2013年7月1日,被告王生林电话通知第三人王宇敬,告知其安装房门所需材料已购买,让第三人王宇敬来家中为其安装室内房门,第三人王宇敬接到被告的通知后,电话邀约原告张某发再次共同到被告家中施工。次日,第三人与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进行室内房门安装工作,原告张某发在用排枪打排钉的过程中(排枪是原告自身所有),被断裂的排钉碎屑击伤左眼,伤后,第三人王宇敬带着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为原告进行治疗(因被告在该村开设有村级卫生室)。被告在询问原告伤情以后,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于是给原告进行输液治疗,次日早上,原告继续来到被告的村卫生室输液。2013年7月3日17时许,原告张某发到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92.90元(其中原告自负807.90元)。当日晚,原告被转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容物脱出、球内异物存留、眼内炎、视网膜脱离,行“左眼内白内障咬切+玻璃体切割+球内异物取出术”,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074.25元。2013年8月4日至11日,原告在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1.77元(其中原告自负192.77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某发再次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玻切+气液交换+眼内光凝+硅油填充术”,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术后;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晶状体缺失;左眼脉络膜脱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839.54元。术后,原告8次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共花费诊疗费2431.00元。2013年10月30日,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00元。原告伤后,经本县红岩寺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48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发是否受被告王生林的雇佣。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王宇敬的邀约,到被告家中进行吊顶和房门安装工作,可见,原告并未受被告的邀约为其提供劳务,且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从报酬的给付方式来看,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不成立雇佣关系。
因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到被告家中提供劳务是受第三人的邀约,结合第三人和原告的陈述,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有事一起做,报酬平均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第三人王宇敬与被告王生林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第三人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其行为不受被告的指挥,即第三人如何完成吊顶及房门安装的工作,无需被告对其指导,第三人能够独立的完成工作;其次,被告将吊顶和房门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其目的是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劳务而得到吊顶和房门安装这一结果,其看中的是劳动成果;再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来看,被告在工程完工以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标准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劳动时间进行计算,而是以完成的劳动成果一次性支付。综上,被告与第三人应界定为承揽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被告王生林在将工作交由他人承揽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因室内吊顶和房门安装属于室内装修“木工”的一种,应该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被告将工作交由第三人承揽时,未审查第三人的资质,因此,被告在施工人的选任上有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3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生林作为医务工作者,没有安排原告及时到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简单的输液,导致原告伤情没有及时救治,延误治疗时间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失明与被告的诊疗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345.46元(807.90元+21074.25元+23839.54元+2431.00元+1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20.00元/天×45天);护理费2872.98元(23303.00元÷365天×45天);误工费7661.26元(23303.00元÷365天×120天);鉴定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01.50元[(20840.00元×20年×0.3),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0元(5723.00元×5年×0.3÷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80.00元。以上共计189401.2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王生林赔偿56820.3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住宿费,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林赔偿原告张某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82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4.00元,减半收取2062.00元,由原告张某发负担1650.00元,被告王生林负担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发是否受被告王生林的雇佣。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王宇敬的邀约,到被告家中进行吊顶和房门安装工作,可见,原告并未受被告的邀约为其提供劳务,且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从报酬的给付方式来看,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不成立雇佣关系。
因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到被告家中提供劳务是受第三人的邀约,结合第三人和原告的陈述,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有事一起做,报酬平均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第三人王宇敬与被告王生林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第三人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其行为不受被告的指挥,即第三人如何完成吊顶及房门安装的工作,无需被告对其指导,第三人能够独立的完成工作;其次,被告将吊顶和房门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其目的是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劳务而得到吊顶和房门安装这一结果,其看中的是劳动成果;再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来看,被告在工程完工以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标准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劳动时间进行计算,而是以完成的劳动成果一次性支付。综上,被告与第三人应界定为承揽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被告王生林在将工作交由他人承揽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因室内吊顶和房门安装属于室内装修“木工”的一种,应该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被告将工作交由第三人承揽时,未审查第三人的资质,因此,被告在施工人的选任上有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3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生林作为医务工作者,没有安排原告及时到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简单的输液,导致原告伤情没有及时救治,延误治疗时间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失明与被告的诊疗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345.46元(807.90元+21074.25元+23839.54元+2431.00元+1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20.00元/天×45天);护理费2872.98元(23303.00元÷365天×45天);误工费7661.26元(23303.00元÷365天×120天);鉴定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01.50元[(20840.00元×20年×0.3),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0元(5723.00元×5年×0.3÷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80.00元。以上共计189401.2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王生林赔偿56820.3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住宿费,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林赔偿原告张某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82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4.00元,减半收取2062.00元,由原告张某发负担1650.00元,被告王生林负担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黄崧
审判员:朱平槐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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