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某某
向兴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恩施州民族医院普通处方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恩施州民族医院普通处方有异议,认为该处方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恩施州民族医院普通处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对原告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期间又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有异议。对住院误工92天有异议。
证据三:住宿费发票1份、餐饮、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住宿、餐饮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对餐饮、住宿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其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不具有真实性。餐饮、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不能认定为转院的单向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7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就医的情况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恩施——野三关”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五:胡其红证明、收条、卢继磊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认为交通费支出应以交通费票据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不应再主张餐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明和收条均没有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均应出具正式票据。
证据六:陈世国、张筱勇领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身份信息,张筱勇的收入也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标准,应有税务发票予以作证,因此,应不予采信。
证据七:巴东县水布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扣发津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减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先盖好公章,后写的内容,因此亦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八: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照相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照相费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证据九: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上门女婿,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照料正在住院治疗的岳父,因此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张某某6702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二: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另垫付了102元的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根据证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相关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毛兴伦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6日,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证明属实,当时确因原告张某某未上班而准备扣发其计生津贴,但实际上最后所有工作人员的计生津贴都没有发放。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认为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相关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财务出纳员陈远庆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文件,每在便民服务中心上一天班即补贴10元,原告张某某6月份获得该补贴的天数为7天,7、8、9月均没有获得该补贴。便民服务中心的补贴含在政府机关兑付的奖金和补助之内。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属实,被告黄某某认为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恩施州民族医院普通处方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住宿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治疗期间之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餐饮、住宿服务费发票与其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能够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恩施——野三关”交通费发票的产生时间没有相对应的治疗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当地实际交通费情况,并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到恩施市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其中的260元予以采信,对超出26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卢继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胡其红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胡其红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其鉴定内容为工伤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毛兴伦的调查内容,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调查人员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员,其陈述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调查内容,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财务出纳员陈远庆的调查内容,被调查人员作为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调查内容,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车规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张某某右足被轧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对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与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含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依据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提交的有效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4804.88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102元。2、2013年6-9月间,原告张某某住院共计损失67个工作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因此共损失补贴为:10元/天×67天=67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6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6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计算为: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8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26008元/年÷365×92天=6555.44元。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支出,对其主张护理费超出6555.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及陪护人员于2013年6月15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做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60元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陈述的2013年9月17日到恩施市复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陈述的其他交通费的产生情况,与其治疗行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住宿费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68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程度,因此,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720元、照相费6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元,因系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804.88元、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6555.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18元,总计14248.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555.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18元,四项共计7603.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两项共计6644.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4248.32元。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2元及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的6600元,共计6702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04.88元、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6555.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18元,总计1424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现金670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车规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张某某右足被轧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对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与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含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依据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提交的有效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4804.88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102元。2、2013年6-9月间,原告张某某住院共计损失67个工作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因此共损失补贴为:10元/天×67天=67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6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6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计算为: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8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26008元/年÷365×92天=6555.44元。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支出,对其主张护理费超出6555.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及陪护人员于2013年6月15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做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60元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陈述的2013年9月17日到恩施市复查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陈述的其他交通费的产生情况,与其治疗行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住宿费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68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程度,因此,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720元、照相费6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元,因系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804.88元、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6555.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18元,总计14248.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555.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18元,四项共计7603.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两项共计6644.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4248.32元。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2元及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的6600元,共计6702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04.88元、误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6555.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18元,总计1424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现金670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钱财保
审判员:向子龙
审判员:李国章
书记员:邓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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