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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社芳。
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希锋。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鑫、王改革,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苑希锋、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在沙河城镇南街村经营水泥门市,1999年被告侯某某多次从原告水泥门市购买水泥,价值39,500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200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水泥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00元),侯某某,2000年元月18号。”双方无对所欠货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此后被告侯某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侯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张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是与沙河市恒利水泥厂签订买卖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双方进行买卖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为只有原告主张了权利,而被告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时,原告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向其主张权利而遭到其拒绝,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未对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用户损失,证据不足,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

书记员:解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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