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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佳彤等与李某某、张喜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佳彤
张某
张佳彤、张某
张佳彤、张某母亲
康入社
刘喜兰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祝运良(河北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
张喜德
康彦芬
刘秀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原告张某某,农民,系康英飞妻子。
原告张佳彤,系康英飞女儿。
原告张某。
原告张佳彤、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
原告张佳彤、张某母亲。
原告康入社,农民,系康英飞父亲。
原告刘喜兰,农民,系康英飞母亲。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运良,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德,农民,系张胜朝父亲。
被告康彦芬,农民,系张胜朝母亲。
被告刘秀珍,农民,系张胜朝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与被告李某某、刘秀珍、张喜德、康彦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运良、被告张喜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康彦芬、被告刘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张胜朝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327省道4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
该事故造成张胜朝、康英飞死亡,张立伟、张午双、王建飞、张朋朋、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10号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张胜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乘车人康英飞死亡造成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25元、抢救急诊费3200元、药费158.4元、心电费28元、救护车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212.4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秀珍、被告张喜德、被告康彦芬系冀E×××××号轿车驾驶员张胜朝的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时,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秀珍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3720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6092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胜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乘车人均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李某某驾驶冀E×××××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3、隆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明该事故导致康英飞死亡。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康英飞死亡。
5、结婚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康英飞系夫妻关系。
6、户口本两个,第一个户口本记载张某某康英飞为一家人,记载有女儿张佳彤,儿子张某,而且证明了儿子和女儿的出生时间,两人都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第二个户口本为康入社刘喜兰的,载明康英飞与康入社、刘喜兰系父子、母子关系,载明2008年10月6日康英飞因结婚迁址亦城411号即本案第一个户口本所在住址;载明刘喜兰生于1954年10月23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是死者康英飞生前的被扶养人。
亦城村委会证明三份,其中一份证明康英飞是张连缺的上门女婿;一份证明康英飞家庭关系;一份证明原告刘喜兰有四名子女。
7、救护车车费单据两张,数额合计1000元,急诊科治疗费单据两张3201元,床旁心电图费用单据一张28元。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清单: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2元、抢救中急诊费3200元、药费158.4元、心电图费28元、救护车1001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共计373979.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根据户口本上显示,原告刘喜兰尚未达到被抚养的年龄。
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跟本案没有关系。
2、被告李某某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康英飞在事发前明知张胜朝大量饮酒而特意怂恿并乘坐张胜朝醉酒驾驶的车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让康英飞承担责任,但并不能说明康英飞对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而恰恰相反康英飞所乘坐的车辆上所载的6人均在事发前大量饮酒,其车辆存在无证醉酒且严重超员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康英飞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此次事故中造成李某某的伤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
在本次事故中应由保险公司及事故的另一方张胜朝方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不应该让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计算,被害人抚养费应该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
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因康英飞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秀珍、被告张喜德、被告康彦芬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由刘秀珍、张喜德、康彦芬在遗产继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情于法无法认同,理由有三:一、张胜朝所驾驶车辆为私人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诸位乘坐人为张胜朝的朋友,自愿无偿搭乘。
不应该强加给张胜朝过多义务,责任自担,后果自负。
二、张胜朝为友情所迫驾车。
事发当天上午,乘坐人康英飞、张立伟、张午双、王建飞、张朋朋与张胜朝在朋友家为小孩过满月,午饭后康英飞等需要去外村办事,遂请求张胜朝开车送他们,一起去了张胜朝家,张胜朝母亲极力劝阻,张胜朝也犹豫不想去了,康英飞等便怂恿张胜朝并且百般向康彦芬(堂姑)请求、纠缠、保证。
康彦芬碍于情面无奈放行。
从这个过程看,张胜朝虽说是驾驶员,但张胜朝是无偿受雇开车,他才是最大的受害者,车毁人亡、妻离子散、不仅有孤女,还有5个月的腹中胎儿!仅仅是为了帮朋友的忙!康英飞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出于和谐邻里关系考虑没有提出任何诉求。
但是我们保留此权利。
三、张胜朝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反而留下大笔债务,事故车就是借款购买。
因此诸位答辩人没有任何遗产,无从谈起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提出的“由刘秀珍、张喜德、康彦芬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秀珍、张喜德、康彦芬未就上述辩称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受害人合理承担相应的限额。
2、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3、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胜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来承担。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3,而事发时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系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及另外两案原告的损失外,本案原告剩余损失应由本案原被告按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已死亡的,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9元其中急诊费3200元,心电费28元、普通门诊诊查费1元,有隆尧县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药费158.4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交通费1000元有隆尧县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赔偿年限20年,原告主张的20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46239元÷2=23119.5元,原告主张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康英飞女儿张佳彤出生日期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18周岁,赔偿年限13年,康英飞儿子张某出生日期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18周岁,赔偿年限18年,康英飞母亲刘喜兰出生日期195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经59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该年龄应当享有养老待遇,应当认定为康英飞的被扶养人,赔偿年限为20年,张佳彤、张某扶养人为2人(其父母),康英飞母亲刘喜兰扶养人为4人,三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278元,原告主张的136092元并未超过被扶养人数人的生活费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康英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
对原告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院核实后对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9元、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203720元、4、丧葬费1977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近亲属康英飞同车驾驶人张胜朝死亡,张立伟、张午双、张朋朋、王建飞受伤。
张胜朝的直系亲属、王建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项下3229元,死亡伤残项下370583元;另案张胜朝近亲属方损失死亡伤残部分288000元;另案王建飞方损失包含医疗费74591.16元,死亡伤残项下31519.4元;伤者张立伟、张午双、张朋朋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损失赔偿的权利。
统计被侵权人本案原告方、另案王建飞的医疗费赔偿比例分别为4.15%、95.85%,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方10000元×4.15%=415元。
本案原告方、另案张胜朝直系亲属方、另案王建飞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比例分别为53.70%、41.73%、4.57%,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53.70%=59070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还有314327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314327元×30%=94298.1元;被告张喜德、康彦芬的近亲属张胜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0%,即22002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损失5948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各项损失共计94298.1元。
三、被告张喜德、康彦芬在张胜朝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28.9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6元,由被告张喜德、康彦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胜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来承担。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3,而事发时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系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及另外两案原告的损失外,本案原告剩余损失应由本案原被告按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已死亡的,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9元其中急诊费3200元,心电费28元、普通门诊诊查费1元,有隆尧县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药费158.4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交通费1000元有隆尧县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赔偿年限20年,原告主张的20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46239元÷2=23119.5元,原告主张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康英飞女儿张佳彤出生日期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18周岁,赔偿年限13年,康英飞儿子张某出生日期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18周岁,赔偿年限18年,康英飞母亲刘喜兰出生日期195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经59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该年龄应当享有养老待遇,应当认定为康英飞的被扶养人,赔偿年限为20年,张佳彤、张某扶养人为2人(其父母),康英飞母亲刘喜兰扶养人为4人,三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278元,原告主张的136092元并未超过被扶养人数人的生活费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康英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
对原告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院核实后对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9元、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203720元、4、丧葬费1977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近亲属康英飞同车驾驶人张胜朝死亡,张立伟、张午双、张朋朋、王建飞受伤。
张胜朝的直系亲属、王建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项下3229元,死亡伤残项下370583元;另案张胜朝近亲属方损失死亡伤残部分288000元;另案王建飞方损失包含医疗费74591.16元,死亡伤残项下31519.4元;伤者张立伟、张午双、张朋朋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损失赔偿的权利。
统计被侵权人本案原告方、另案王建飞的医疗费赔偿比例分别为4.15%、95.85%,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方10000元×4.15%=415元。
本案原告方、另案张胜朝直系亲属方、另案王建飞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比例分别为53.70%、41.73%、4.57%,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53.70%=59070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还有314327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314327元×30%=94298.1元;被告张喜德、康彦芬的近亲属张胜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0%,即22002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损失5948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各项损失共计94298.1元。
三、被告张喜德、康彦芬在张胜朝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28.9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佳彤、张某、康入社、刘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6元,由被告张喜德、康彦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1205元。

审判长: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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