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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华等与李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闫占方的母亲。
原告:王某华,系死者闫占方的妻子。
原告:闫菲菲,系死者闫占方的长女。
原告:闫飞扬,系死者闫占方的二女儿。
原告:闫一博,系死者闫占方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华,系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诉被告李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及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李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在邱县香城固镇南香城固村村南老106国道东侧被告李某杰的养鸭棚西侧,闫占方在整理拉鸭子的汽车车门时,不幸触电死亡。随后,他人向邱县公安局报案。
2015年6月10日,经邱县公安局勘察,闫占方死亡的现场位于邱县香城固镇南香城固村村南约500米处,老106国道东侧,中心现场位于一座养鸭棚前。养鸭棚为东西搭建的两个独立鸭棚,南北排列,棚西侧与老106国道间有一处空地,空地上有汽车轮胎痕迹。鸭棚西侧约3.5米处的空地上方有高压电线经过,高压线为南北走向分为三股,中间高两侧较低,均为铝制裸露状态。利用绝缘杆配合米尺对两根较低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进行了测量,西侧一根距离地面高4.86米,东侧一根距离地面高4.84米。经过对西侧的勘察,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根据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尸检)东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闫占方系电击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闫占方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告王某华的丈夫,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父亲。
2、闫占方死亡现场上方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为被告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该高压线的电压为10千伏(KV)。
3、闫占方死亡后,被告李某杰通过闫占方的弟弟闫冬勇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
4、闫占方死亡后,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向本院起诉,要求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华、张某某、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186568.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568.50元;2、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均未提起上诉,(2015)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闫占方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闫占方2015年6月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元÷2﹦2311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6月闫占方死亡时原告张某某不满60周岁,依法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菲菲扶养年限5年,原告闫飞扬扶养年限7年,原告闫一博扶养年限10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108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闫占方死亡后,按照传统习俗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闫占方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善后事宜、进行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鉴定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闫占方的死亡,致使原告张某某丧失爱子,原告王某华失去丈夫,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丧失父亲,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闫占方系触电死亡,且闫占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18447.5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占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受雇于被告李某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在汽车上整理车门时不幸触电死亡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李某杰对闫占方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闫占方死亡涉案高压电线的电压为10千伏(KV)并架设在先,被告李某杰建设的养鸭棚在后,所建设的养鸭棚西侧与涉案高压电线边线的距离约3.5米,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为5米”的规定,即被告李某杰所建设的养鸭棚有部分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被告李某杰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因闫占方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某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闫占方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触电造成的,本院作出的(2015)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闫占方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而且死者闫占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上车整理车门时,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车辆上方的高压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杰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杰对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杰赔偿其他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尸费、寿衣费、尸体冷藏及运尸费等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因赔偿款额中已经包括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某杰已经给付原告的1500元,可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其属于上位法、新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要求被告李某杰赔偿损失,被诉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赔偿,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杰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46642.1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54142.13元,减去被告李某杰已经给付原告1500元后,被告李某杰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2642.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原告王某华、张某某、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负担3720元,被告李某杰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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