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华
闫菲菲
闫飞扬
闫一博
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闫占方的母亲。
原告:王某华,系死者闫占方的妻子。
原告:闫菲菲,系死者闫占方的长女。
原告:闫飞扬,系死者闫占方的二女儿。
原告:闫一博,馆陶县寿山寺乡浅口村606号,系死者闫占方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华,系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地址:邱某新马头镇振兴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卜志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诉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闫占方受雇到邱某香城固镇香城固村老106国道东侧鸭棚处抓鸭子。
当抓完鸭子装完车后,闫占方受他人指使上车整理车门时,由于该处高压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电线过低,闫占方不幸被30000伏高压电击打落地,当场死亡。
后经相关部门鉴定,闫占方为电击死亡。
该事故发生后,全家人陷入极度的悲痛之中,而被告却置之不理,使遭受亲人离去而悲伤的原告家庭更加伤心欲绝,面对三个幼小的孩子和白发苍苍的老人,一家人不知该怎么面对今后的生活。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闫占方死亡,致使原告家庭支离破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747.5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闫占方在上车整理车门时一抬头发生触电事故,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所称的运输车辆的存在,现场没有原告所诉的30000伏高压电。
尸检报告结论为电击死,但均未发现触电点或者电流烧灼的痕迹。
原告起诉闫占方的死亡时间与现场勘验笔录、公安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死者闫占方、承运鸭子的机动车、指派闫张方的装车人在道路设施保护区内超高装车作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追加承运鸭子的机动车、指派闫张方的装车人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某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对张玉华、闫冬丽、闫冬勇、闫兰芹的询问笔录,证明闫占方系当场电击死亡。
2、2015年6月1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张,证明闫占方系当场电击死亡,事发现场的线路混乱,高压线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
3、邯物司鉴字(2015)(尸检)第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死者闫占方系电击死亡及用去的鉴定费10000元。
4、2015年6月18日邱某中心医院停尸费票据1份,证明用去停尸费2400元。
5、2015年6月18日的证明,证明寿衣费、运尸费、冷藏费共计2600元。
6、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去邯郸接送尸检人员用去交通费5100元。
7、张某某、王某华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闫菲菲、闫一博、闫飞扬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馆陶县寿山寺乡浅口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各原告与死者闫占方的关系。
8、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的标准,证明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为6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询问笔录只能证明闫占方死亡事实的发生,被询问人不具备鉴定死亡原因的资格,他们所称的死亡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所证的情况,不全部是事实,他们没有证实闫占方所装机动车是否存在及该机动车的情况,闫冬丽只是见到闫占方从车上摔下来,没有见到闫占方系电死;对证据2,照片只能证明闫占方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死亡的原因;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占方死于电击,在没有对电力线路触电点进行勘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闫占方死于接触被告电力线路的电击。
鉴定费收据是暂时预交的费用,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原告起诉书诉称的闫占方死亡时间与鉴定结论闫占方的死亡时间不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中的费用,原告无权另行提出赔偿,该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寿衣费、冷藏费、运尸费均属于丧葬费,原告无权要求重复赔偿,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6,大公交客运票并非出租车费用的票据,都是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部分运尸产生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7中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没有异议,对8月10日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不实,闫冬丽是闫占方的妹妹,原告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文件或者带有文号的技术标准,原告所诉现场30000伏高压电路不存在。
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提交了王某华出具的证明1份,王某华、闫占方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经王某华向被告借款1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闫占方在邱某香城固镇南香城固村村南老106国道东侧养鸭棚处上车整理车门时,不幸死亡。
随后,他人向邱某公安局报案。
2015年6月10日,经邱某公安局勘察,闫占方死亡的现场位于邱某香城固镇南香城固村村南约500米处,老106国道东侧,中心现场位于一座养鸭棚前。
养鸭棚为东西搭建的两个独立鸭棚,南北排列,棚西侧与老106国道间有一处空地,空地上有汽车轮胎痕迹。
鸭棚西侧约3.5米处的空地上方有高压电线经过,高压线为南北走向分为三股,中间高两侧较低,均为铝制裸露状态。
利用绝缘杆配合米尺对两根较低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进行了测量,西侧一根距离地面高4.86米,东侧一根距离地面高4.84米。
经过对西侧的勘察,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根据邱某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尸检)东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闫占方系电击死。
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闫占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生前住馆陶县寿山寺乡浅口村606号。
闫占方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告王某华的丈夫,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父亲。
2、闫占方死亡现场上方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为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该高压线的电压为10千伏(KV)。
本院认为,闫占方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闫占方1981年9月出生,2015年6月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2﹦23119.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张某某1955年9月出生,2015年6月闫占方死亡时原告张某某不满60周岁,依法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闫菲菲扶养年限5年,原告闫飞扬扶养年限7年,原告闫一博扶养年限10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108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闫占方死亡后,按照传统习俗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闫占方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善后事宜、进行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鉴定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闫占方的死亡,致使原告张某某丧失爱子,原告王某华失去丈夫,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丧失父亲,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闫占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45947.5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
涉案的电线电压为10千伏(KV),据此,应当为高压电线路。
经邱某公安局现场勘察,涉案高压电线中一根距离地面高4.86米,一根距离地面高4.84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线路经过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5)(尸检)东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死者闫占方系电击死亡。
综上所述,涉案的电线为高压电线,该高压电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最小距离,且被告对高压电线涉及的保护区范围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并造成了白路英死亡的事实,被告对白路英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举证证明闫占方的死亡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且被告存在过错造成闫占方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闫占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他人的指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上车整理车门时,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车辆上方的高压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尸费、寿衣费、尸体冷藏及运尸费等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因赔偿款额中已经包括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华、张某某、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186568.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568.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原告王某华、张某某、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负担2003元,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占方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闫占方1981年9月出生,2015年6月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2﹦23119.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张某某1955年9月出生,2015年6月闫占方死亡时原告张某某不满60周岁,依法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闫菲菲扶养年限5年,原告闫飞扬扶养年限7年,原告闫一博扶养年限10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108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闫占方死亡后,按照传统习俗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闫占方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善后事宜、进行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鉴定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闫占方的死亡,致使原告张某某丧失爱子,原告王某华失去丈夫,原告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丧失父亲,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闫占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45947.5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
涉案的电线电压为10千伏(KV),据此,应当为高压电线路。
经邱某公安局现场勘察,涉案高压电线中一根距离地面高4.86米,一根距离地面高4.84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线路经过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5)(尸检)东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死者闫占方系电击死亡。
综上所述,涉案的电线为高压电线,该高压电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最小距离,且被告对高压电线涉及的保护区范围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并造成了白路英死亡的事实,被告对白路英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举证证明闫占方的死亡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且被告存在过错造成闫占方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闫占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他人的指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上车整理车门时,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车辆上方的高压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尸费、寿衣费、尸体冷藏及运尸费等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因赔偿款额中已经包括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华、张某某、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因闫占方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186568.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568.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华、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原告王某华、张某某、闫菲菲、闫飞扬、闫一博负担2003元,被告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负担220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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