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源纺织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源纺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某某与天源纺织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通过民事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天源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张某某26000元补偿款,不能重复补偿;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源纺织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张某某主动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天源纺织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某26000元,张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天源纺织公司补偿。另张某某患结核病的治疗费已在咸安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其不应再就医疗费再次受益。
天源纺织公司对于张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张某某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张某某对于天源纺织公司的上诉辩称,天源纺织公司支付的26000元补偿款是张某某主动向公司辞职的条件,而不是一次性买断的补偿,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没有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重复补偿;天源纺织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张某某的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现二审中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对天源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6元(2208元/月×4.5=99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6日原告张某某入职被告天源纺织公司,从事维护机械辅助工作。同年11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源纺织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6日原告张某某因患××病向被告请假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至4月22日原告在咸宁市结核病防治院住院治疗53天。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天源纺织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源纺织公司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天源纺织公司愿意一次性补偿张某某因在公司工作期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待遇、治疗费和治疗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三、张某某得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找天源纺织公司要求补偿,此协议为张某某提出治疗费、辞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保证履行,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源纺织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26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生活费、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作出(2016)咸安劳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被告天源纺织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由于患××病向被告请假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仍不能正常履职。2016年3月28日原告虽然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可认定被告首先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达成了书面协议,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协商解除,不属违法解除。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仅涉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待遇、患病治疗费和治疗相关的费用合计26000元,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天源纺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到被告天源纺织公司上班,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其工作年限为4年零4个月。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天源纺织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08元/月×4.5=9936元。关于原告张某某在仲裁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咸安劳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起诉中未主张此项诉求,应视原告张某某认可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仲裁请求的裁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可向其他相关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源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是自愿向其公司提出辞工申请,不是被告要求其辞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天源纺织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天源纺织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6元(2208元/月×4.5=9936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由被告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源纺织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予受理”的起诉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诉人张某某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另行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偿。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并没有惩罚性。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天源纺织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经济补偿金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因此,原审判决天源纺织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天源纺织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的调解协议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天源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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