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礼金与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李加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礼金,男,生于1953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本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加权,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伦海,该小组组长。

原告张礼金诉被告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场村委会)、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场村一组)、李加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林、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李加权,被告庄场村委会、李加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场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张礼金2013年7月以前系潜江市浩口镇宋场村二组村民,不具备浩口镇庄场村一组村民的主体资格,其不享有浩口镇庄场村一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礼金1995年-1999年承包经营诉争渔池的方式不是家庭承包,实为农业承包。原告张礼金于2000年将其所承包的诉争渔池租赁给柳某,后又转让给李坦,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李坦受让该渔池后,又将诉争渔池转让给被告李加权,并经庄场村委会书面追认,该渔池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礼金诉请确认三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买卖其所承包渔池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加权虽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发包人庄场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但其已于2004年取得了该诉争渔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被告李加权取得诉争渔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故应认定被告李加权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相关手续,被告李加权享有对诉争渔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故原告张礼金诉请被告庄场村委会、庄场村一组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礼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诉争渔池交由原告张礼金继续承包经营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加权为诉争渔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享有人,且由其实际经营该渔池,在其承包期间因修建汉宜铁路而占用承包土地的安置费、补偿款应由被告李加权领取。故对原告张礼金提出的被告李加权将其领取的因修建汉宜铁路所得的安置费、补偿款返还原告张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张礼金将渔池转让前,其虽已将渔池口头约定租赁给柳某,但因其未与柳某约定租赁期限,故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承租人柳某已于渔池转让前以实际行为放弃了对诉争渔池的租赁,故原告张礼金与柳某之间自渔池转让后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张礼金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诉争渔池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礼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张礼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庆华 审 判 员  徐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书记员:杨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