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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五峰大参林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德某、田某某、章圣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大参林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大参林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河村一组。
负责人:田某某。
被告:张德某,男,1973年6月18日,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章圣恩,男,1958年9月22日,住浙江省苍南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五峰大参林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德某、田某某、章圣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田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张德某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573.9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数额)、残疾赔偿金7277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0900.00元=1272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0元=10938元/年×10年×20%)、误工费300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不含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1070.00元(被告已负担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元/天×住院35天×2人)、营养费4941.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365天×营养时限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上述项目合计185460.93元,因被告事发后另行支付给了原告7000.00元,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2000.00元生活费,以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部分的合计为176260.93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诉所请1中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森林合作社于2014年6月成立,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自然人被告系该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即在五峰镇黄良坪村开展租用土地等发展人参种植的前期工作。原告近几年受被告组织参与在黄良坪村的人参种植项目。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使用微耕机的过程中受伤,先后被送往五峰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期间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生活开支。原告目前仍未终止治疗,后续尚需继续治疗。为避免期限的拖延和缓解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压力,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断,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四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机器设备、油料和雇请其他人员都是原告负责的,300元包干了;2.原告以救助行为推定双方的劳务关系有悖道德观念;3.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有法院依法裁判;4.如果按劳务关系来判定,事故发生基于原告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5.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要参照相应的标准;6.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7.对于鉴定费,诉前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已经支付;8.已经支付的费用应该减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证据五中前三项不持异议,对购药费有异议,认为购药人不是本案原告,也未载明什么药用于什么;对证据六有异议,对真实性和数额都持异议;对证据七持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并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第二次鉴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八持异议;对证据九持异议,认为要采取第二次鉴定意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家英有三个子女,对扶养费应按三分之一,九年计算;对证据十一中陈代华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调查笔录中忽略了一个事实,换机器部件时未熄火,对王思凯的笔录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支付。被告提交了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五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号),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被告大参林合作社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章圣恩、张德某系该合作社的共同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德某雇请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大参林合作社耕地,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微耕机、油料及帮工均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责,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晚上6:30。2016年3月12日,因天气较冷,原告张某某花了较长时间才将微耕机打着火,被告章圣恩见状比较着急,有点不耐烦,催促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将微耕机开到目的地后,需将驱动轮更换为深耕刀,原告张某某未将微耕机熄火便开始更换部件,在更换的过程中出现意外,原告右腿被微耕机致伤,而在此之前,原告张某某有六、七年微耕机操作史。原告张某某在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3天。根据经双方认可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五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对原告张某某伤后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127天、营养期为90天;3.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原告张某某伤后,被告大参林合作社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087.32元、护理费5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4787.32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有被抚养人其母亲一人,现年71周岁,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共有抚养人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大参林合作社雇请为其耕地,按天支付工资,并由被告大参林合作社控制工作时间,其特征符合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参林合作社属依法登记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张某某系在为被告大参林合作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责任应由被告大参林合作社承担,故本案中被告田某某、章圣恩、张德某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具有多年微耕机使用经验的人,应知道微耕机使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竟然在更换微耕机部件时未将机器熄火,严重违反了正常的操作流程,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章圣恩的催促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原告张某某操作机器的危险性。结合双方过错,以被告大参林合作社承担35%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65%责任为宜。
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37073.93元,其中有37023.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药店购药费用50.00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另有被告垫付的2087.32元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故原告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9111.2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500.00元,因原告认可的重新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00元,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9111.25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77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0900.0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计为6562.8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9年×20%÷3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为57462.80元。
3.误工费: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6808.47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00元/年÷365天×195天×1人)。
4.护理费:扣减被告已垫付5500.00元外,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其护理费总额应认定为11369.81元(上年度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127天×1人)。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对原告包车费用600.00元无异议,另原告提交有票据的仅有20.00元,故对交通费认定为8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50.00元/天×2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020.00元(34天×30.00元/天×1人)。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941.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365天×90天×1人),本院酌定支持2700.00元(90天×30.00元/天×1人)。
8.鉴定费:司法鉴定费3600.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因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对于损害结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列1至8项共计142892.33元,被告大参林合作社承担35%责任即50012.32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65%即92880.01元。扣减被告大参林合作社已支付原告14787.32元,被告大参林合作社还应支付原告352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大参林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5225.00元(142892.33元×35%-1478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大参林合作社负担14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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