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吴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负责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张某、吴某、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多人造成的,则各自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吴某不谨慎驾驶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张某为主要过错方,吴某为次要过错方,则张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应当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被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与吴某予以赔偿,但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与被告张某对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赔偿有特别约定,且双方认可按照85%、15%的比例分担,则应当遵从该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为退休教师,该交通事故并未从实际上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治疗支气管炎费用,由于本案在第一次诉讼开庭时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有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都有为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为此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申请鉴定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582.4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4855.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21727.1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4.21元(已支付15164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4.87元(已支付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多人造成的,则各自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吴某不谨慎驾驶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张某为主要过错方,吴某为次要过错方,则张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应当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被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与吴某予以赔偿,但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与被告张某对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赔偿有特别约定,且双方认可按照85%、15%的比例分担,则应当遵从该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为退休教师,该交通事故并未从实际上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治疗支气管炎费用,由于本案在第一次诉讼开庭时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有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都有为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为此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申请鉴定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582.4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4855.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21727.1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4.21元(已支付15164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4.87元(已支付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杨霞
书记员:吴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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