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丁胜(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
张维云(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晋BDG698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2600元,被告抗辩称车损过高,且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一)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公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应适用司法鉴定意见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也不是法院指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以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二)从报告的内容看,该公估报告的维修项目与被告定损的项目明显不符,该报告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从委托程序上及内容上均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并申请法院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虽是单方委托,但该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而且原告为确定自己所受损失情况,可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可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为:被告代理人收到诉状的时间为上周六(2014年8月30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而被告收到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因为被告是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并准备证据或提出申请鉴定,开庭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证据,直到开庭时才见到原告的证据,所以被告只能当庭申请鉴定并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没有超过举证期,法庭不应剥夺被告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其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以及光盘材料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拒绝质证,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不认可公估报告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对被告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花费公估费263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55630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晋BDG698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2600元,被告抗辩称车损过高,且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一)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公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应适用司法鉴定意见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也不是法院指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以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二)从报告的内容看,该公估报告的维修项目与被告定损的项目明显不符,该报告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从委托程序上及内容上均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并申请法院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虽是单方委托,但该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而且原告为确定自己所受损失情况,可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可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为:被告代理人收到诉状的时间为上周六(2014年8月30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而被告收到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因为被告是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并准备证据或提出申请鉴定,开庭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证据,直到开庭时才见到原告的证据,所以被告只能当庭申请鉴定并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没有超过举证期,法庭不应剥夺被告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其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以及光盘材料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拒绝质证,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不认可公估报告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对被告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花费公估费263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55630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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