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瑞兵(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城县赤城镇格兰水郡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魏某某及被告魏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李树军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此款至今未还。
2013年11月5日,我与李树军签订借款协议,李树军向我借款896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11月6日,我与李树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赤城县赤城镇格兰水郡小区4号楼3单元902室作价80000元卖给我,并约定如2013年11月5日李树军向张某借款89600元到期未还,房屋买卖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时至今日,2013年11月5日李树军向我借款89600元未偿还。
2014年10月19日,李树军去世。
李树军向我借款时,魏某某与李树军系夫妻关系,而且李树军所借款全部用于经商,李树军向我所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被告魏某某应该偿还。
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依法裁判被告偿还借款18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魏某某对李树军生前所欠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与李树军于2013年10月1日分居生活,各自债务各自付,魏某某与李树军已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男方借贷的债务归男方所有,女方借贷的债务归女方所有,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被告李某代理人辩称,李某作为李树军的儿子,李树军未留下遗产,只由债务,被告李某没有继承遗产,因此对李树军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2、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
3、汤泉美景商品房预约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2、被告魏某某与李树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3、李树军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刘军的房子,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已经分居。
4、李树军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因恶性心率失常死亡。
5、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火葬。
6、张某打的收条两份(2013年11月5日3200元收据一份;2013年12月18日7200元收条一份)。
证明李树军两次还原告本金104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内容有异议,共同财产分割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树军系被告魏某某前夫,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在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现年18周岁),李树军于2014年10月28日病故。
2013年10月27日李树军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90天,庭审时原告张某提供的出庭证人温鸿鹏、田广乐、杨晓清、高俊杰,证明李树军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李树军用大众牌速腾车牌号为冀G9S856号小型轿车和缤纷四季项目认购协议书作担保;2013年11月5日李树军向原告张某借款8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
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
李树军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18日已归还原告本金10400元。
本院认为,李树军借原告1896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关于抵押借款合同,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李树军还过原告10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00元。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树军借原告1896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关于抵押借款合同,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李树军还过原告10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00元。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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