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林佳通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77469089M。法定代表人:林国民,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352元;3.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02BE88FD600103,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0.08、房屋单价为2941.16,房屋总价款为235263元。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原告入户,按合同约定违约311天,应付原告违约金3675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通知办理产权证手续,按实际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2352元整;合同约定面积80.08平方米,实际房产部门测量面积79.99平方米差0.09平方米(0.09×2941.16元=265元),被告应返面积差价款265元。三项共计返还金额629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机车现代城第3幢15单元XXXXXX号房一栋、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41.16元。原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该商品房,首付为115528元、贷款120000元,共计235528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给原告开具了购房款的发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原告该商品房可以入户。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原告不退房,同意延期至360日,原告不能在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总金额以原告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为最高限额。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取得产权证照。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按照0.09平方米、每平方米2941.16元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两张、入户房屋验收单一份、不动产权证一份以及欠据一张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房的实际为2012年11月6日,已实际违约311天,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日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即3662元(235528元×万分之0.5×311天)。原告庭审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逾期办理产权证照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故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62元、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62元、房屋面积差价款265元,共计392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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