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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巨刚,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8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4时50分许,李建生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90KM+800M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王林治停在公路西侧路边的甘G×××××、甘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张亚恒驾驶的津A×××××、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坏,李建生和王林治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寅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车行驶的目的地为蔚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定的过程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清单中的有些部件未达到全损,鉴定价格却是全损,对此有异议。
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放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公司同意将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均认可的张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李建生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回蔚县过程中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90KM+800M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王林治停在公路西侧路边的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张亚恒驾驶的津A×××××、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坏,李建生和王林治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寅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挂共计3125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费为132550元。被告虽对鉴定过程、鉴定价格及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3255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48550元,被告做为保险人应当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原告亦同意将赔偿金给付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又同意将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张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85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张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工业桥支行的账户:50×××69。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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