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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武兴华,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市民,住隆化县。
被告李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杨景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代表人王晓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承某市平泉县。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武兴华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原告武兴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武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武兴华诉称,2012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景祥驾驶的蒙H71796号捷达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杨景祥及其乘车人武兴华、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兴华、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景祥驾驶的蒙H7179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张某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急诊科,后转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10561.1元;原告武兴华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急诊科,后转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总计250406.4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景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只是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只是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杨景祥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定期的安全检验,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兴华、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蒙H7179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四座。
证据3、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
证据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张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左外踝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9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正常饮食;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证据5、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合款210元,拟证明原告张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2481.1元,拟证明原告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7、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张某支出交通费300元。
原告武兴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兴华、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蒙H7179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四座。
证据3、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武兴华的损失程度。
证据4、隆化县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武兴华脾破裂腹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局部皮肤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2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二便;2、继续卧硬板床,定期复查;3、左锁、左肋骨、腰椎X线失;4、继续住院治疗。
证据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武兴华鼻骨骨折,左2-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脾破裂术后,第1腰椎骨折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五周,适当运动;2、给予易消化饮食;3、定期复查;4、不适及时随诊。
证据6、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住院费收据两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24318.43元,拟证明原告武兴华在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16861.8元,拟证明原告武兴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8、武兴华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武兴华的居住地在城镇。
证据9、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兴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部分工资表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武兴华系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请假,工资停发。
证据10、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杨瑞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杨瑞祥系围场县永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从2012年4月25日因护理其妻子武兴华请假,工资停发。
证据11、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武兴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Ⅷ级,一个X级。
证据12、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武兴华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13、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武兴华支出技术鉴定费300元。
证据14、隆化县医院司机室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及交通费单据九张,拟证明原告武兴华支出交通费1050元。
证据15、复印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武兴华支出复印费8元。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为原告武兴华垫付费用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1、12、13、14、15,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虽对其住院天数提出疑义,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景祥驾驶的蒙H71796号捷达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杨景祥及其乘车人武兴华、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兴华、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杨景祥驾驶的蒙H7179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1万元。原告张某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急诊科,紧急处理后,遵医嘱于即日转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91.1元,误工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511.1元。原告武兴华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180.23元、误工费28689.44元(日工资137.93元×208天)、护理费24320元(160元×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152天)、营养费3040元(20元×152天)、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170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8元,以上合计244056.47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受雇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武兴华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杨景祥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兴华、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能正确规避风险,未实行右侧通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景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武兴华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景祥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兴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0元;冀HM08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武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49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9.77元【(总数3671.1元-1000元)×70%】,赔偿原告武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1024.13元【(总数242956.47元-强制险112922元)×70%】。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1.26元;赔偿原告武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武兴华鉴定费770元(按总数1100元×70%计算),扣除此款,原告武兴华获得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杨某某1923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二原告负担38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9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审判员 徐树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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