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某某于2014.4.2借张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4.15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借条约定还款日次日(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萍 审 判 员 韩立芹 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
书记员: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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