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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
法定代表人陈主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系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菊、齐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6年6月10日与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但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冬季取暖费3197.1元。接着,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0年5月4日、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其中2013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1月7日,被告召开了“关于公司经营情况及裁员安排的说明与沟通”会议,其中确定将部分员工包括原告在内进行裁员。会议召开后,被告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及备案。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而后,2016年5月3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179.31元。之后,原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5675.8元;2、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160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奖金、通讯费用、高温补助、结婚福利金共计88427.59元;4、裁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赔偿辞退原告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失业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2009年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010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取得经济补偿金后,又于2010年5月4日、2013年5月4日两次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且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010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上没有形成明显的断裂痕迹,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自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至2016年劳动合同终止时,共累计工作年限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在这10年间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是2006年-2009年,2009年-2010年,2010年-2013年,2013年-2016年,虽然原告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的结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四次劳动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1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中法庄某的发展历程,中法、133#园艺工作微信群、葡萄园管理微信记录证明、园艺部由张慧军董清波接管组织结构图、红酒项目调薪与年终奖建议签呈、股东决议注资证明、裁员期间入职调薪人员名单、中秋节发福利人员名单。对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及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表明企业没有增资的行为,且已经营困难,在此情况下企业召开裁员大会,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将裁员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汇报及备案。本案被告系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是迦南公司,所以为迦南公司增资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招用新员工、调薪及年终奖的建议签呈、中秋节发福利名单,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济性裁员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履行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675.8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加班统计、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中法打卡机安装照片、回到厂区上班-中法办公人员签到表、出勤卡照片证明并不能显示出原告进行了加班而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请求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奖金76379.31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婚假请假单、结婚证复印件,要求赔偿未休婚假7448.28元以及公司福利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请假及办理福利的手续,因此没有假期及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又称“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具体是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节假日中,符合休假条件的员工在当日上班才能获得三倍加班费。而婚假未被包含在法定节假日中。原告的请假条也只是自行填写,未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批准或不予批准,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未休婚假7448.28元,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结婚是事实,有其结婚证予以证明,对于结婚福利,被告提供的薪资福利管理制度也可以印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300元结婚福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话费申请电子表单、话费补助支出登记证明、话费额度申请单,可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同意按照50元/月支付原告话费,共支付了1700元,累积支付34个月,即支付到2016年2月。被告亦答辩未支付原告2016年3、4月份话费,亦未提供不应支付原告话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2016年3、4月份的话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年度工作考核表、工作证证明、张某负责工作计划照片、园艺部去迦南办公门禁管理邮件,证明其一直在室外工作,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补助4200元。被告提供张某工作考核表、怀来2015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气温汇总,证明原告系从事管理工作,怀来2015年7月28日至8月31日并无日最高气温超过35℃以上的天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一直在高温环境中从事工作,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怀来县2015年夏季并未出现35℃以上的天气,对原告请求的高温补贴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失业金原告提供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提供了短信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失业金办理的有效期限为60日,需企业到失业金领取处备案,个人到失业金领取处申请,是企业与个人共同完成的事项,本案中,被告已到失业金领取处进行备案申领,并对原告进行了提醒,但原告未进行失业金办理,导致贻误了失业金领取有效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失业金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结婚福利金300元、2016年3、4月份话费100元,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闻 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王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22-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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