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住所地唐某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86770.7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骑摩托车沿林西唐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群英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开滦林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如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部脑挫裂伤等,现原告伤情经治疗已好转。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113.7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29633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6770.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西唐林南路与群英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持二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到开滦××医院××西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2017年3月8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张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保为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92113.70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非票据的合法形式,且非最终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工人医院饭费结账单非票据的合法形式,且该项费用已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信达财保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100.26元,扣除信达财保垫付款10000元后,对原告的医疗费92100.26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29633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信达财保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张某误工损失日242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予以确认。因信达财保提交的人伤查勘报告中无原告及其家属签字并按捺手印,故其无法证明该报告中的内容确系与原告核实并已经过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工人医院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古冶办事处、古冶新园社区,该信息系原告在医院就医时自行提供,属于原始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唐某市榷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242天的鉴定意见,对误工费确认为22239元(33543元÷365天×242天=22239元);
3.关于护理费14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信达财保虽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其主张住院期间为护理天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1028元;(33543元÷365天×120天=11028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因信达财保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52304元。因原告对其提交的承租合同未提交房产证及双方实际履行承租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在社区、派出所等亦未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古冶区卑家店乡小辛庄村,无外地久居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古冶区唐家庄花漾山小区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确认为22102元(11051元×20年×0.1=22102元);
6.关于营养费36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7.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100.26元、误工费22239元、护理费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55889.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张某某、张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的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7869元(其中误工费22239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020.26元(其中医疗费921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68614.18元,剩余的30%损失即29406.08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已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786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8614.18元,以上合计126483.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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