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毛希宝(乐某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王艳峰
佟某
贾春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某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160号。
代表人许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佟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贾春光,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佟某、贾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佟某、被告贾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所驾冀B668ED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佟某所驾冀BQ382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B668E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玉生,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淑美、姚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乘车人陈玉生、李淑美、姚淑香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贾春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被告张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原告张某赔偿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贾春光使用;被告贾春光事故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原告张某赔偿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张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9079元的50%计453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9079元的50%计4539.50元。以上共计5539.5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所驾冀B668ED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佟某所驾冀BQ382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B668E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玉生,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淑美、姚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乘车人陈玉生、李淑美、姚淑香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贾春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被告张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原告张某赔偿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贾春光使用;被告贾春光事故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原告张某赔偿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张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9079元的50%计453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9079元的50%计4539.50元。以上共计5539.5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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