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景,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及吊车费、拖车费、公估费共计74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沿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1月22日做出了第130924720165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3、冀J×××××号轿车行驶证,证明冀J×××××号轿车车主为原告。
4、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4720165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冀J×××××号轿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69138元。
7、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施救费1500元。
8、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公估费345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项目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评估项目部分配件未损坏无需更换。对证据7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证据8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公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吊车费、拖车费票据,与本案事故发生后施救的实际情况相符,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公估费票据,是鉴定机构因本案鉴定开具的真实的、合法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南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车辆受损。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924720165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500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冀J×××××号轿车车辆损失691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9138元进行赔付。吊车费、拖车费15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公估费3457元属于原告张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吊车费、拖车费、公估费共计7409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吊车费、拖车费、公估费共计74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新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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