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5,859.70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54,089.13元(自2017年11月暂计至2018年9月,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抵充顺序为先息后本;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时由第三方收取的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5月25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288,000,借期1个月,其他约定同上。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违约,至今尚未还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某辩称,2016年3月25日收到借款576,000元,2016年5月25日收到借款288,000元。除转账流水偿还金额792,200元外,另在2017年1月份左右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还通过前夫及父亲的账户还过六、七万元,同时给过原告一台全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卡地亚手镯、香奈儿的包,当时协议这三样东西抵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结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超过3日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即使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逾期还款部分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为止,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时由第三方收取的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576,000元。
201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288,000元。
被告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如下:2016年4月25日,通过案外人唐佳骏转账24,000元;2016年5月24日,转账24,000元;2016年6月23日,通过唐佳骏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24日,通过唐佳骏转账36,000元;2016年7月24日,通过唐佳骏转账32,000元;2016年8月18日,通过唐佳骏转账11,500元;2016年8月24日,通过唐佳骏转账32,000元;2016年9月26日,通过唐佳骏转账50,000元,通过案外人顾莺转账24,000元;2016年9月27日,通过唐佳骏转账50,000元;2016年10月8日,通过顾莺转账合计60,000元;2016年10月31日,通过顾莺转账40,000元;2016年12月6日,通过顾莺转账24,000元;2016年12月24日,通过顾莺转账24,000元;2017年1月21日,通过顾莺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5日,通过顾莺转账34,000元;2017年2月27日,通过顾莺转账22,400元;2017年4月28日,通过顾莺转账45,600元;2017年6月16日,通过顾莺转账30,000元;2017年6月27日,通过顾莺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29日,通过顾莺转账2,800元,2017年7月24日,通过顾莺转账21,900元,2017年10月20日,通过顾莺转账30,000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借记卡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两次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还款金额共计792,200元,其中抵充利息174,059.67元,偿还本金618,140.33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45,859.6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2017年1月偿还原告现金,另通过前夫及父亲账户转账,以及给原告笔记本电脑、卡地亚手镯、包等用于冲抵借款等情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45,859.67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9月的逾期还款利息54,089.13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45,859.67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15,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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