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购房借款19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于2014年1月6日呼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女儿张圣钎才9岁,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非常不利,为挽回这段婚姻,2016年国庆节放假期间,由原告的两位同学于金柏、王立新出面调解与刘某某复婚一事。2016年10月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只是双方有联系,有复婚的意向。2017年4月份,刘某某相呼兰区大都会新天地二期F1栋16楼1号,面积148.48平方米的楼房,该房屋首付款是179,900.00元。因首付款不足,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179,900.00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便向原告父亲借款9万元。原告父亲于2017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呼兰北二道街龙江银行内将取出的9万元现金交给的刘某某,有取款单和证人予以证实;购房的定金19,900.00元是2017年4月26日由原告母亲在呼兰南二道街农行存取款机上汇到了刘某某农行卡里。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与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存款时间、存款银行、存款数额上均一致,足以证明购房定金19,9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母亲代替他存入刘某某的账户;还有一笔7万元是原告在2017年5月8日由原告农业银行卡打到被告农业银行卡上。此外,原告偿还三个月房屋贷款12,900.00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每月还贷款4,300.00元),是原告父亲用现金汇款到刘某某信用社卡和工行卡里的。2017年5月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要求房屋写她的名字,原告认为马上就要复婚了,写谁的名字都可以,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都是刘某某签的,从2017年9月20日起刘某某自己还贷款,目前该房屋没办理房照。原告没有向被告父亲借款。兰河名苑的房子是在原、被告结婚后的2008年由原告的父亲出资14万元左右购买的。买房时想贷款,就以被告父亲刘静博名字开具的收据,后来发现贷款太繁琐,就全款购房,但收据上的名字不能更改,所以是以刘静博的名字办理的房照。该房购买后一直由原、被告居住。2013年原告用此房在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购买了一台钩机,原告将钩机出租,一年后钩机卖了。原告与被告2014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兰河名苑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因房照是被告父亲的名字,所以原告在离婚后就给被告父亲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6年9、10月份原告将兰河名苑的房子以42万元的价格卖了,被告父母协助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将20万元卖房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剩余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父亲出具借条是为了对贷款进行保证,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为其筹措资金并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所抗辩的原告欠其父亲钱,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不应一并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的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份购买诉争房屋时,原、被告有复婚的意向,2017年8月份双方又发生了分歧。原告就借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2,800.00元(房屋首付款179,900.00元及偿还的三个月房屋贷款12,9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10月份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同居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购买了涉案房屋,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是刘某某交的,贷款头三个月是原告偿还的,以后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欠被告父亲刘静博20万元,此笔借款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兰河名苑楼房的时候向被告父亲的借款,当时没有出具欠据。房屋写刘静博的名字就是因为买房时是向刘静博借的钱。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兰河名苑的房子归原告,欠被告父亲的2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的父亲一开始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知道后,被告的父亲找到原告张某要钱,张某承认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给被告父亲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卖房的当日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二年内还清。后来房子卖了并已过户,原告却没还钱。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张某偿还被告父亲7万元和三个月房贷12,900.00元,共计82,900.00元。被告认为:1、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产向被告的父亲刘静博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据为证;2、如果本案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庭审调查来看出借人应该是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某而不是张某,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将案涉钱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而原告主张是由原告的父亲、母亲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显然本案原告张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3、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张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因购买大都会房产向其借款9万元和2万元即庭审中变更的19,900.00元的事实,只能够证明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索要欠其父亲的欠款20万元,购买大都会房产时,原告张某仅偿还被告父亲82,900.00万元,综上,本案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主张的192,800.00元除82,900.00元是偿还被告父亲借款外,其他主张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因此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张及工行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父亲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12,900.00元偿还3个月房屋贷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名证人的证言,证人张某虽系原告父亲,但其证词与证人潘某、夏某的证言内容及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能够相互认证,证明2017年5月13日原告父亲张某在龙江银行取现金9万元交给刘某某的事实,故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及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母亲2017年4月26日在农行呼兰支行自动取存款机上给被告汇款19,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原告张某向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静博借款20万元欠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结婚,由于性格不合,2014年1月6日在呼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0月起张某与刘某某商议复婚事宜。2017年5月份,刘某某购买位于呼兰大都会新天地二期F1栋16楼1号,面积148.4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该房屋首付款179,900.00元,贷款668,138.89元。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贷款合同均由刘某某签订,现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因购房张某先后借给刘某某购房首付款179,900.00元,其中购房定金19,900.00元,由张某母亲2017年4月26日在呼兰南二道街农行存取款机上分5笔汇入刘某某农行卡;2017年5月13日张某父亲张某在龙江银行给付刘某某现金9万元;2017年5月8日由张某农行卡转账到刘某某农行卡7万元。此外,由张某父亲张某用现金汇款到刘某某信用社卡和工行卡,偿还三个月房屋贷款12,900.00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每月还贷款4,300.00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由刘某某偿还贷款。张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购房借款及房屋贷款19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在双方商议复婚期间,刘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张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刘某某购买该房屋时向张某借款交纳房屋首付款179,900.00元,并由张某偿还三个月房屋贷款12,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承认购买涉案房屋时,张某给付7万元及偿还房贷12,900.00元,但辩驳此款是张某偿还刘某某父亲刘静博的欠款。刘某某父亲刘静博与张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静博应是主张权利的主体。刘某某主张借款是张某偿还刘静博欠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部分借款经张某父母支付给刘某某,但张某父母的支付行为是基于张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的,故张某具有主体资格,可以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刘某某应偿还张某购楼借款及已交纳的房屋贷款,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购楼借款179,900.00元、偿还的房屋贷款12,900.00元,合计19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00元,减半收取2,07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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