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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某、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075号3123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被告枭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冯某为该公司投资人。被告冯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38000元,原告分别通过上海新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志芳及原告本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冯某提供了借款。具体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上海新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新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新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上海新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冯某账户转款388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郭志芳账户向被告冯某转款10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冯某账户转款25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冯某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冯某分四次通过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原告收款账户为上海新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具体为,2015年8月7日还款5万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冯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88000元。以上被告冯某向原告还款共计1138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160万元,冯某从2015年10月30日起每月归还15000元,还款期限两年,两年后视实际情况另行商议。同时查明,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38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回单、汇兑业务回单、授权委托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曾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冯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6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冯某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向被告冯某提供的借款及被告冯某向原告还款多通过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完成,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与被告冯某财产混同,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冯某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冯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被告上海枭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  敏  乐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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