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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峰。
被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峰,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姜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与原告丈夫谢正峰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丈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多次赠送被告财物。2016年4月被告因原告丈夫谢正峰不能再满足其经济上的需求后要求分手,原告丈夫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谢正峰系夫妻关系,谢正峰借款给被告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和赠送被告的财物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谢正峰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丈夫谢正峰在江西九江承包工程,被告冯某在江西九江一宾馆从事茶艺师工作,同年8月份左右谢正峰与被告冯某通过手机微信相识,11月份开始交往并发生婚外情。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谢正峰先后十余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某的建行及农行账户转入账款共计87600元,其中最大一笔30000元,最小一笔1500元。2016年5月份左右,谢正峰与被告冯某断绝关系,谢正峰则多次要求被告冯某偿还所汇款项,2016年8月18日被告冯某通过微信支付了谢正峰2000元。后谢正峰妻子即原告张某通过谢正峰的手机信息发现了谢正峰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关系。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正峰转账给被告冯某的钱款数额是多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是借贷行为,数额为1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数额共计为87600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而是谢正峰自愿给付她的生活费;对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谢正峰长期通过短信及微信对其进行骚扰,要求其还钱,被逼无奈才认可差谢正峰的钱,并给付了谢正峰2000元,实际上谢正峰给付的钱都用于了生活,被告既没有向他借钱,也不差他的钱。被告冯某也当庭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细账,用以证明谢正峰的转款情况。原告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外,还向其农行账户进行了转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对明细账进行核对,本院认定谢正峰向被告冯某转账金额共计为876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丈夫谢正峰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冯某发生婚外情,婚外情期间,谢正峰数次给付被告冯某钱款共计85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谢正峰违背社会公德与被告冯某发生婚外情,并将85600元夫妻共同财产私自给予被告冯某,且未征得原告张某的同意,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利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冯某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谢正峰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故责令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张某42800元为宜。被告辩称转账的钱款谢正峰与被告共同进行了使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钱款42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书记员:刘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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