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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
迟红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代码72369314-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70号。
代表人张书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英林,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红、毕凤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中石油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A1、养老保险流水。拟证明劳动关系及计算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A2、工作证。拟明双方劳动关系。
证据A3、医疗保险流水。拟证明欠缴医疗保险费。
证据A4、考勤表、照片。拟证明24小时工作制。
证据A5、手机录音及录音文稿。拟证明24小时工作制。
被告中石油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加油员岗位,为销售人员,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合同进行了依法见证,确认了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也确认了双方对不定时工时制进行了必要的约定。
证据B2、社会用工劳务费明细表。拟证明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逐额发放,没有拖欠。
证据B3、(95)中油劳字第740号文件、劳部发(1996)26号批复。拟证明原告的加油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该工时制经过劳动部的批复。
证据B4、(2013)木民重字第6号、(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3号、(2013)木民初字第341号、(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90号、(2014)里民一初字第989号、(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93号、(2013)木民初字第388号。拟证明被告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下属公司,对加油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经过了木兰县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确定,同时能够证实欠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对于孙天朋一案,该案系经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发回木兰县人民法院重审,木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孙天朋作为加油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该案经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天朋全部诉讼请求后,孙天朋不服向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相类似的案件省高院一共有6起,目前判决结果均是全部驳回,确认加油员属于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证据B5、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哈劳人仲字(2014)第591号。拟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离职系本人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
证据B6、证人侯雨证言。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相互吻合。
证据B7、加油站精细化管理记录。拟证明原告系2014年6月末辞职。
中石油公司对张某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基数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工资,该基数系由社保经办机构每年核定。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还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加油员,属于销售人员。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缴费明细没有起始月份,也没有页数,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将所有的缴费明细缴纳至法庭,同时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对证据A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照片,从证据分类上为视听资料,原告应当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确定是否有涂改、伪造、变造的行为,同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本案的原告,因此该证据难以确认是否为原告工作单位的考勤记录。
对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整理来看没有任何的说话人的称呼及姓名,难以确认录音中说话人的真实身份,同时该录音的内容也没有反映任何关于被告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的话语。
张某对中石油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虽劳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但事实上并未按合同支付,其工资构成是高于合同约定。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显示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未支付加班费,且该份证据仅是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的劳动报酬明细,并不是全部的劳动报酬明细,且2014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也未收到。对证据B3是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性,且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存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的批复,但是此规定不能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时间的最高限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个月超出法定工作时长240小时,是违反了劳动法,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加班费用,即使有这样的批复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我们国家不是判例制国家,并不能因为任何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有所影响,且被告提供的这些判例中有一部分与被告并不是同一的公司,不具有参考价值,而且在案件过程中举事的证据也与原告不一致,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主动辞职,是因为被告违法在先,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才无奈辞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按时发放足额报酬,原告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责任。对证据B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24小时休24小时。
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5,证据B1至证据B7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2月至2014年6月延迟加班费338697.10元、经济补偿金2619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相对于八小时标准工时工作制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实行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第二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缘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值班岗位人员、以及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中,虽然未将加油员直接定性为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但加油员符合该批复所列举的“销售人员”、“值班性岗位人员”及“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的特征。原告从事的加油工作是为顾客提供加油服务的同时是直接销售汽油、柴油,符合负责销售的特征;其工作性质亦符合值班性的特征;其工作时间也符合值班性的特征;其工作时间也符合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加班费33869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其系自行离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61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522.52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应该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日工资收入为110.70元,故原告请求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为1660.56元(110.70元X5天X3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522.5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自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医疗保险费用20000元的问题,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未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660.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2月至2014年6月延迟加班费338697.10元、经济补偿金2619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相对于八小时标准工时工作制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实行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第二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缘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值班岗位人员、以及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中,虽然未将加油员直接定性为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但加油员符合该批复所列举的“销售人员”、“值班性岗位人员”及“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的特征。原告从事的加油工作是为顾客提供加油服务的同时是直接销售汽油、柴油,符合负责销售的特征;其工作性质亦符合值班性的特征;其工作时间也符合值班性的特征;其工作时间也符合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加班费33869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其系自行离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61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522.52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应该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日工资收入为110.70元,故原告请求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为1660.56元(110.70元X5天X3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522.5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自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医疗保险费用20000元的问题,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未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660.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巴童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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