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808581899P。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05时00分,刘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号车辆在112国道车管所西侧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待转的刘茂志驾驶的冀F×××××蒙H×××××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茂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形下,商业险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司机刘茂志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3、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霸州市霸州镇益津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原告系车辆实际车主;4、车辆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77000元;
5、刘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车牌号为冀F×××××冀F×××××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公估报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3、对于维修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修理费发票,也是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4、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05时00分,刘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号车辆在112国道车管所西侧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待转的刘茂志驾驶的冀F×××××蒙H×××××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茂志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4月5日,由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证明车辆的维修金额为76365元。
2017年8月7日,由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益津汽车维护厂出具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为77000元。
冀F×××××号车辆的司机为刘茂志,车主为原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刘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茂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提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且实际维修完毕,公估报告评估项目中的油路检修、气路检修、电路检修等项目均包含在维修清单维修项目的工时费当中,故实际维修项目与公估报告维修项目基本一致,故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对于车辆损失费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认定刘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茂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费(77000元-2000元)×70%=5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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