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2274-7。
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及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将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5月28日3时00分,黄凤江驾驶该车,沿昌黎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引线安山镇榆林村南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冀C×××××号重型货车侧翻,造成该车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9124元:1、车辆损失108060元;2、评估费7564元;3、施救费5500元;4、吊车费8000元。因被告不能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6-0790号公估报告一份,该公估报告记载原告冀C×××××号车车损为108060元(已扣残值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偿。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共4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金额过低。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定损,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08060元。
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吊车费问题,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6张,金额为5500元,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施救费为5500元,吊车费8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64元。经质证,被告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认定公估费为7564元。
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为108060元;2、评估费7564元;3、施救费为5500元;4、吊车费8000元。上述合计129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C×××××号车向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29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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