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某某
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
毛某某
陈强
曹海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毛某某。
被告陈强。
被告曹海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经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毛某某、陈强、曹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判后,被告曹海成不服,提出上诉。
2014年8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与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曹海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毛某某、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22时50分许,原告张某乘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沿钱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各庄村里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颈六神经根拉伤,右侧胸背部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
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8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误工费人民币22933.2元、护理费人民币268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损人民币50347元、存车施救费人民币14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10元,合计人民币85421.99元;原告张某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误工费人民币1983元、护理费人民币124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8682元。
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295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承担自身及对方车损的全部责任,承担对方人身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毛某某系冀C×××××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强系冀C×××××挂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系冀C×××××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毛某某、陈强承担赔偿义务。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421.99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8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海成辩称,我的车是全险,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另外,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6375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张某、毛某某、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自身及原告李某某车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张某的人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车损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自身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曹海成系冀C×××××/冀C×××××挂车的受让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是在被告曹海成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曹海成承担。
被告张某、毛某某、陈强对二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事故导致二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C×××××/冀C×××××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海成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价格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误工时间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支持人民币22672元;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和检查及路程,确定支持人民币200元。
原告张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和检查及路程,确定支持人民币100元。
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拖车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曹海成负责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8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误工费22672元、护理费268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33843.79元;赔偿张某医疗费3711.21元、误工费1983元、护理费12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40.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8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48347元、价格鉴证费151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857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3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90%)人民币1387.6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244.61元。
三、被告曹海成赔偿原告李某某存车费人民币46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时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曹海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75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曹海成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自身及原告李某某车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张某的人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车损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自身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曹海成系冀C×××××/冀C×××××挂车的受让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是在被告曹海成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曹海成承担。
被告张某、毛某某、陈强对二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事故导致二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C×××××/冀C×××××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海成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价格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误工时间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支持人民币22672元;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和检查及路程,确定支持人民币200元。
原告张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和检查及路程,确定支持人民币100元。
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拖车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曹海成负责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8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误工费22672元、护理费268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33843.79元;赔偿张某医疗费3711.21元、误工费1983元、护理费12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40.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8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48347元、价格鉴证费151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857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3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90%)人民币1387.6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244.61元。
三、被告曹海成赔偿原告李某某存车费人民币46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时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曹海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75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曹海成负担人民币200元。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张顺昌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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