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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玲玲(张某妻子)等与丁嫚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玲玲(张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嫚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张某、刘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祖、丁嫚荔向张某、刘玲玲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40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40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和同年8月21日,王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刘玲玲借款100000元、向张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付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止。之后王祖未付息还本,张某、刘玲玲多次催要未果。丁嫚荔与王祖系夫妻关系,应对王祖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嫚荔辩称,1.2014年6月26日,刘玲玲借钱给王祖时,丁嫚荔明确向刘玲玲说明借款与其无关,刘玲玲也表示借款不牵扯到丁嫚荔,故该债务系王祖个人债务;2.王祖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王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赌博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王祖与丁嫚荔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债务,即使有债务,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也应由王祖归还;5.王祖作为借款人,知晓相关事实,丁嫚荔不知情,王祖系在押服刑人员,但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传唤王祖到庭或依法至监狱进行开庭。王祖辩称,借款属实,其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王祖、丁嫚荔与张某、刘玲玲均系朋友。2014年6月26日,王祖提出向刘玲玲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与此同时,刘玲玲通过即时聊天工具腾讯QQ就王祖向其借款一事与丁嫚荔进行对话,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刘玲玲要求丁嫚荔在王祖出示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丁嫚荔表示拒绝。刘玲玲以其和丁嫚荔、王祖都是朋友为由,希望丁嫚荔给其一些是否借款给王祖的意见。并表示其另一个朋友的爱人向刘玲玲借钱时,刘玲玲也让她朋友知道,并了解情况。对此,丁嫚荔表示,其和王祖现在感情很差,双方各做各的事,互不干涉,其不参与王祖借款这件事,借与不借都由刘玲玲自己考虑风险来决定。刘玲玲表示她决定先借10万给王祖,之后看王祖情况考虑是否再支持他。最后刘玲玲表示既然丁嫚荔这样说,她、张某和王祖之间借款一事,他们来操作,不牵扯丁嫚荔。随后,刘玲玲用其卡号为62×××63的交通银行银联锦江之星信用卡在王祖提供的武汉鹏程洁具的POS机刷卡两笔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同日,王祖向刘玲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玲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祖,身份证号,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4日,王祖通过其52×××18账户转款2500元至张某62×××05账户中,用于支付该月利息。2014年8月21日,王祖提出向张某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张某扣除2500元作为王祖应付上述100000元借款利息后,从其62×××05账户向王祖52×××18账户转款77500元。当日,王祖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祖,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及2014年12月3日,王祖按照借款总额180000元,以月利率2.5%,通过其52×××18的账户向张某62×××05账户分三次转款4500元,合计13500元,用于支付同年9月、10月及11月的利息。其后,王祖再未向张某、刘玲玲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王祖与丁嫚荔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为:女方工商银行信用卡53×××44卡所有欠款、光大银行信用卡62×××23卡所有欠款、交通银行信用卡62×××88卡所有欠款、建设银行信用卡48×××83卡26000元欠款以及男方所有欠款均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15年7月7日,王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6年12月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9月22日,本院根据丁嫚荔的申请,调取了王祖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卡号为52×××18账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王祖除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向丁嫚荔转款12736.80元、3455元外,其余资金均转移给案外人员。经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张某、刘玲玲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王祖与丁嫚荔的交易记录证明双方资金混同,应该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王祖借款用于公司投入,公司的收益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出借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丁嫚荔则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王祖与丁嫚荔的交易记录,证明了王祖使用丁嫚荔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张某、刘玲玲述称的借款用途需其提交证据证明,明细中王祖将借款转给丁嫚荔不认识的人,需王祖核实;张某出借款项在2014年8月20日已用完,期间与丁嫚荔无交易记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张某、刘玲玲与王祖、丁嫚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王祖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暂不能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4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月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丁嫚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祖向张某、刘玲玲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某、刘玲玲将借款交付给王祖后,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某、刘玲玲可以随时要求王祖偿还借款,而王祖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诉争借款的本金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二、诉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预先扣除100000元借款利息2500元后向王祖提供的借款为77500元。故本院认定张某、刘玲玲合计向王祖出借借款本金为177500元。从王祖每月偿还利息数额及王祖本人对借款利息约定及利率标准的确认,本院认定诉争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5%。丁嫚荔辩称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祖虽辩称记不清偿还利息金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张某、刘玲玲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定,王祖按月息2.5%(年利率30%)偿还的利息,属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作调整;对其未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下:1.截至2014年8月20日,王祖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元(100000元*2.5%)未支付;2.截至2014年9月28日,王祖尚欠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2437.5元[8月利息2500元+九月利息4437.5元(177500元*2.5%)-450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的金额)];3.截至2014年10月30日,王祖尚欠借款本金177500元及未还利息2375元[2437.5元+4437.5元(当月利息)-4500元(当月偿还金额)];4.截至2014年12月3日,王祖尚欠借款本金177500元及未还利息2312.5元[2375元+4437.5元(11月份的利息)-4500(11月份偿还的金额)],其后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1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截至2015年9月15日,王祖尚欠借款本金177500元及未还利息36155.83元(177500元*24%/360*286天+2312.5元),其后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张某、刘玲玲主张王祖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除经本院核实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确认王祖提出借款及收取借款的过程中丁嫚荔并未在场参与,刘玲玲提供的QQ聊天记录也载明其借钱给王祖时要求丁嫚荔在借条上签字,被丁嫚荔拒绝后,刘玲玲即表示其该借贷关系不牵扯丁嫚荔。刘玲玲向王祖出借现金之后不久,张某再次向王祖出借现金。在王祖收取借款后,张某、刘玲玲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与丁嫚荔协商过借款的事宜。张某夫妇作为王祖的朋友,基于常理,应当对提供大额借款给王祖时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提供借款的过程中一直未得到丁嫚荔的确认,明显不符常理。因此,不能认定丁嫚荔与王祖有举债的合意,且张某、刘玲玲并无证据证明丁嫚荔分享了王祖向张某、刘玲玲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王祖收取的款项大部分转移给案外人员,只有小部分转入丁嫚荔账户,而据丁嫚荔陈述,其信用卡都被王祖控制和支配,她本人并不清楚款项的使用情况。其账户中即使转入部分现金,也是王祖用于偿还到期信用卡的账单。可知张某、刘玲玲提供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王祖拖欠张某、刘玲玲的借款属个人债务,丁嫚荔不对王祖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张某、刘玲玲主张由丁嫚荔对王祖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刘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36155.83元,其后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刘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王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 俊
审判员 董 啸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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