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现租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现租住鹤峰县,系张某某之子,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张某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方某之父,被告:方克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鹤峰县创新私立学校九年级学生,系被告张某、方某之子,被告: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峰县燕子镇中心学校三年级学生,系被告张某、方某之女,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方某,系二被告之父母。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山林土地及房屋补偿资金342304.34元中原告享有224551.30元的份额,养老保险补偿金68863.92元中原告享有26183.9元的份额,并予以分割;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12日前,原告家庭的户口簿上记载有三人,分别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妻子刘枚姐和被告张某,户籍地址为蔡坡村××号。原告家庭在蔡坡村××组共承包有耕地7余亩,林地13余亩,共同居住有木质房屋一栋。2016年3月因连续暴雨,坪江电站隧道大量涌水引发山体滑坡,原告家庭的耕地、林地和房屋被破坏。2016年7月,燕子镇人民政府制订补偿方案,坪江电站比照移民搬迁政策对蔡坡村××组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农户所有被毁坏的房屋、耕地和林地进行搬迁补偿。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某将其子方克耀、其女张芳的户口由蔡坡村××组迁入蔡坡村××组,并将户主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将其妻子方某的户口也由蔡坡村××组迁入蔡坡村××组。2017年2月22日,刘枚姐因病死亡。后因补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经蔡坡村村民委员会、燕子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及所有的房屋补偿资金546693.26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燕子镇政府已将该笔补偿款留存于镇政府,等待争议解决后发放。原告认为,原告家庭的房屋,本是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刘枚姐共同修建,当时被告张某未成年。后张某入赘到方家做上门女婿,再没与原告住在一起。所以房屋的相应补偿款应归原告和原告的妻子所有。被告方某、方克耀和张芳2016年仅仅将户口迁到原告一起,依法不应享有房屋补偿份额。原告家庭的耕地和林地的承包人只有原告、原告的妻子和被告张某三人。被告方某、方克耀和张芳在滑坡之后才将户口迁进原告家庭,且在蔡坡村××组承包的有耕地和林地,所以原告家庭耕地和林地的补偿款只应由原告、原告的妻子和被告张某所有,被告方某、方克耀和张芳依法不应享有其补偿份额。刘枚姐因在2017年2月下旬去世,去世前相应的补偿份额就已确定,其享有的份额已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方某、方克耀和张芳不享有继承权,只能由原告和原告的儿子继承。四被告辩称:原告说房屋是原告和其妻子刘枚姐的不是事实,被告张某14岁就和原告一起修房子,28岁才结婚,也应享有份额。原告说总额546693.26元,其中有10万属于安置住房款(用于自己修房子),因精准扶贫给张某修了房子,这10万元就未进行补偿。刘枚姐在下坪和张德桥有房子,有山有田,蔡坡村××组房子修的时候刘枚姐也没有参与,她没有份额。四被告都应该享有权利,张芳在蔡坡村××组没有承包地,她应享有包括承包地在内的所有权利,方某和张某是夫妻关系,方克耀、张芳是张某的子女,方某、方克耀、张芳享有除了土地之外的一切待遇。所有补偿款均未补偿给我们。原告应该享受的权利依然可以享有。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德桥出具的赠与说明(即将享有的对刘枚姐遗产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张某某),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说明系张德桥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刘枚姐的存折、残疾证、医疗卡、诊断证明、以及张某某的低保证、存折、医疗费发票等,拟证实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枚姐(2017年2月22日亡故)系夫妻,二人有子女两人,即张德桥和被告张某。1987年,原告家在鹤峰县燕子镇××组修建了木质住房1栋。2000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登记结婚。原告家庭(张某、张某某、刘枚姐)二轮承包时在蔡坡村××组共承包有耕地7.28亩。被告方某家庭(方某、张某、方桃生、方克耀、张启富)二轮承包时在蔡坡村××组共承包有耕地15.94亩。2016年3月因连续暴雨,坪江电站隧道大量涌水引发山体滑坡,将原告家庭的房屋及7.28亩承包地毁坏。2016年4月12日前,原告家庭的户口簿上记载有三人,分别为原告张某某、刘枚姐和被告张某,户籍地址为鹤峰县燕子镇蔡坡村××号。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某将其子方克耀、其女张芳的户口由蔡坡村××组迁入蔡坡村××组,并将户主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将其妻子方某的户口由蔡坡村××组迁入蔡坡村××组。2016年7月,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制订补偿方案,坪江电站比照移民搬迁政策对蔡坡村××组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农户所有被毁坏的房屋、耕地和林地进行搬迁补偿。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搬迁人口为5人,可获得房屋补偿123776元、旱地补偿费68732.12元(含土地补偿费20329.22元、人员安置补偿费45176.04元、青苗补偿费3226.86)、园地补偿费149796.22元(含土地补偿费36664.38元、人员安置补偿费81477.85元、青苗补偿费31654元)、搬迁费5000元、后期扶持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7525元、建房奖补100000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68863.92元(张某某261**元、张某21994.56元、方某20685.36元),共计546693.26元,所有补偿款尚××于××燕子镇人民政府。后因精准扶贫对各当事人进行了集中房屋安置,建房奖补不再进行货币补偿。因补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经鹤峰县燕子镇蔡坡村村民委员会等机构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搬迁费、后期扶持费、生活补助费没有争议,均已享受或正在享受,不要求进行分割,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人员安置补偿费是按照人员数量平均补偿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方某、方克耀、张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平,被告张某、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各当事人有争议的补偿费用的享有份额。首先,有关房屋补偿费。案涉木房建于1987年,当时被告张某年仅14岁,系未成年,张德桥未参与该房屋的建设,故该木房应认定为张某某与刘枚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张某认为房屋系其与原告修建,刘枚姐没有参与修建且在其他地方有房屋不应当有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枚姐已故,其应得的房屋份额(该房屋的一半)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张德桥、张某三人均等继承。张德桥已向本院出具赠与说明,对于其母亲遗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原告张某某,因此张某某应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某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对于房屋补偿费123776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103146.67元,被告张某应分得20629.33元。被告方某、方克耀、张芳均不享有房屋补偿费份额。其次,有关土地补偿费用。案涉土地补偿费用中包含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三部分。补偿时刘枚姐已故,不存在要安置补偿,因此人员安置补偿费应认定刘枚姐不享有份额,各方当事人认可人员安置补偿费是按照人员数量平均补偿的,因此应由本案五当事人平均享有,即各当事人应得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45176.04元÷5人+81477.85元÷5人);土地补偿费是因为土地被征用或灭失、损毁而由相关单位给予权利人的补偿,不属于承包收益,虽然刘枚姐是承包土地的共有权人,但因其亡故时尚未取得土地补偿,其不能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份额,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只有原告及被告张某,土地补偿费56993.60元(20329.22元+36664.38元)应由二人平均享有,即原告及被告张某各应分得土地补偿费28496.80元。被告方某、方克耀、张芳在土地被毁后才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庭,在该土地被毁时不是土地的权利人,不享有土地补偿费份额;青苗补偿费是对征收或灭失、损毁的土地上的青苗(作物等)进行的补偿,土地上的青苗(作物等)属于承包收益,涉案的青苗补偿费系对2016年3月山体滑坡时土地上的青苗进行的补偿,当时刘枚姐尚在世,该青苗(作物)应认定为原告、刘枚姐、被告张某三人的共有财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各应得青苗补偿费11626.95元(3226.86元÷3人+31654元÷3人),刘枚姐亡故,应得的11626.95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张德桥、张某三人均等继承,张德桥已向本院出具赠与说明,对于其母亲遗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原告张某某,因此张某某应得刘枚姐青苗补偿费的三分之二,被告张某应得刘枚姐青苗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即原告应得7751.3元,被告张某应得3875.65元。加上原告及被告张某各自原有的份额,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共19378.25元,被告张某应得青苗补偿费15502.6元。基于同样理由,被告方某、方克耀、张芳不享有青苗补偿费份额。再次,有关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在补偿时,已经明确原告应补偿26184元,被告张某应补偿21994.56元,被告方某应补偿20685.36元,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被告方克耀、张芳不享有该部分费用。最后,各方当事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搬迁费、后期扶持费、生活补助费没有争议,不要求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奖补费用,因在精准扶贫时已为各当事人进行了集中安置,建房奖补不再进行货币补偿,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综上,原告张某某应分得房屋补偿费103146.67元、土地补偿费28496.8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青苗补偿费19378.25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26184元,共计202536.50元;被告张某应分得房屋补偿费20629.33元、土地补偿费28496.8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青苗补偿费15502.60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21994.56,共计111954.07元;被告方某应得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20685.37元,共计46016.14元;被告方克耀、张芳各应得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分得房屋补偿费103146.67元、土地补偿费28496.8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青苗补偿费19378.25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26184元,共计202536.50元;被告张某分得房屋补偿费20629.33元、土地补偿费28496.8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青苗补偿费15502.60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21994.56,共计111954.07元;被告方某分得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失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费20685.37元,共计46016.14元;被告方克耀、张芳各分得人员安置补偿费25330.7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34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方某负担300元,被告方克耀负担100元,被告张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无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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