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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宝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山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宝银、诚信公司、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安京,被告吕某某,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宝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19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春兴钢厂门口处,被告冯占陆驾驶冀BA8352号大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B1162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腰二椎体骨折;3、右足第四、五骨开放性粉碎骨折;4、右足多发挫裂伤,足背皮下前行剥脱;5、双下肢、胸壁软组织挫伤、挫擦伤。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休养,之后因病情恶化再次住院治疗43天。后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冯占陆驾驶的冀BA8325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将唐山市诚信货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冀BA8325号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吕某某、吕宝银、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实际车主被告吕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为冀BA8352号大货车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我们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242.2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冀BA8352号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冀BA8352号大货车入的是全险和不计免赔,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商业险部分最多承担不应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在质证过程中再陈述。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1、冯占陆驾驶的冀BA8352号大货车是吕宝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合同约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实际车主,由其实际受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人冯占陆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3、冀BA8352号大货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也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冯占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宝银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围绕着一、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被告双方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诚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一份、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本次肇事车辆冀BA8352号大货车是吕宝银于2009年10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有公司名下。经质证,原告及人保古冶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车实际车主是吕某某不是吕宝银。本院经审查核实确认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此事故中驾驶冀BA8352号大货车司机冯占陆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共三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冀BA8352号大货车司机冯占陆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实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吕某某系肇事车辆冀BA835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次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册(共十三页),用以证实此次事故是由冯占陆驾驶冀BA8352号大货车强行转弯未让直行造成的,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我们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吕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诚信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加盖交警支队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二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定点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44134.21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第二次住院未提交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予以佐证,且在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上也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住院,因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医院出具的,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为17596.73元,第二住院发生医疗费用为统筹基金支付20719.76元,个人现金支付为5817.72元,即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总额为23414.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70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华丰电器修理部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费为2233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7个月零21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且该份证据上亦未写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情况,也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误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未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4、唐山市古冶区二庆车友之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以后由其亲属护理70天,造成误工损失7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也未提交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亦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就其护理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原告因伤致残,就其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6936元。
5、营养费1400元。病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标准。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及诚信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交,数额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11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票据上载明数额为2590.4元,因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数额,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费)为2110元。
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3168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316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及吕某某认可4000元。被告诚信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二张、痕检鉴定发票一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用以证实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958.58元,其中交纳住院押金为4600元、门诊费用为1083.58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痕检鉴定费用为275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吕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及痕检费用,但认为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及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押金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应依法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押金系被告吕某某垫付,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故对该项费用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9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春兴特钢厂门口,司机冯占陆驾驶冀BA8352号大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116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冯占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占陆驾驶的冀BA835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34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2330元、护理费6936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住院押金4600元,支付门诊费用1083.58元及为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垫付痕检鉴定费用2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已由社保部门统筹基金支付20719.76元,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23414.45元。关于被告吕某某为原告交纳的门诊费用1083.58及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痕检鉴定费用27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2330元、护理费6936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7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4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6924.45元的70%即为11847.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因被告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6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25081.12元,向被告吕某某支付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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