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2.被告赔付原告中介费41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三河市利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公寓南侧、××城西侧××公寓××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075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12日内支付首付款62万元,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首付款为总房款20%,剩余房款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银行面签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成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口头变更首付款数额不属实,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将原告所付房款退还原告代理人杜新雨。合同中未约定居间费用,原告主张该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成钢在三河市利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207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公寓南侧、××城西侧××公寓××号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12日内支付首付款62万元(含定金),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交付被告。2016年8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证实原告向其支付购房款41万元。同年8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杜新雨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新雨全权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等系列手续。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足额支付首付款,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其已于2016年8月5日以转账方式将原告已付房款41万元退还原告代理人杜新雨指定账户(即杜欣账户),杜新雨和杜欣分别出具收条。被告提供了原告为杜新雨出具的委托书、杜新雨的身份证复印件、杜新雨出具的记载有“收到被告退还房款41万元合同解除再无争议”内容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杜欣出具的收到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1万元的收条及杜欣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认可向杜新雨出具委托书,但称其委托杜新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未委托其解除合同,对41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到被告退还购房款41万元,对其他收条及身份证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成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被告许成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认可委托杜新雨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系列手续,杜新雨在收到被告所退房款并出具收条时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再无争议,应认定杜新雨代理行为有效,且原、被告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被告赔付中介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就被告所退房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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