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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晓伟(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主张在汤泉康复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8003.5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其他医疗费2130.93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遵化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49.29元、科室为消化肾内科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康复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8元的处方笺,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康复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50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其他医疗费合计1473.64元。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日期以住院16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7004.7元、护理费1245.28元。原告张某主张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因复印费载明的金额为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复印费6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434.4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某主张修车费608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车损,结合车辆受损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车损400元。被告张某某抗辩主张为原告张某垫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酒精检测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损失项下。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004.7元、护理费1245.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6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19603.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项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300元应抵顶其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损失合计19603.08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47.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797.1元,死亡伤残项下8449.98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95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286.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300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综上,由被告张某某合计赔偿原告张某186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主张在汤泉康复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8003.5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其他医疗费2130.93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遵化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49.29元、科室为消化肾内科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康复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8元的处方笺,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康复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50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其他医疗费合计1473.64元。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日期以住院16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7004.7元、护理费1245.28元。原告张某主张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因复印费载明的金额为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复印费6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434.4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某主张修车费608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车损,结合车辆受损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车损400元。被告张某某抗辩主张为原告张某垫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酒精检测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损失项下。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004.7元、护理费1245.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6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19603.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项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300元应抵顶其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损失合计19603.08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47.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797.1元,死亡伤残项下8449.98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95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286.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300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综上,由被告张某某合计赔偿原告张某186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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