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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姣与胡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胡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现住汉川市。

原告张某姣与被告胡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500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按月息1.0%计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元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708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还款34000元。所欠余款674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胡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张某姣借款本金67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被告胡学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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