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系原告张某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5号122301室售予被告。但在原告售予该房屋时依据的仅是《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并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该买卖合同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争议房屋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和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转让争议房屋的权利。争议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交付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已入住至今。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任会香、被告吴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取得商品房产权证,主张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时,原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属于有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属于本条规定的预购人,并非第三十八条中“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所约束的内容,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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