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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白某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邱某新马头镇李二庄村。法定代表人:白某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无效,并由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决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某飞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告邱某飞鹰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原告出资240000元人民币,占48%的股份,被告白某飞出资260000元,占52%股份。近日获知,2016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签名伪造邱某飞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将原告在公司的全股份转让给被告白某飞,并在邱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名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原告股份非法转让给被告白某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非法转让原告股权行为无效。请依法判决。被告邱某飞鹰公司辩称,一、邱某飞鹰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将邱某飞鹰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合同效力之诉,其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不是我公司以其名义转让的,而是原告与被告白某飞之间转让的,转让协议是他们之间做出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起诉被告白某飞,而不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而且原告出示的工商变更证据材料也显示:我公司也并没有在其股权转让协议上进行签章确认。当然,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公司也无权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二、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通过其他单位代办的工商注册手续。之后公司运营资金都是股东个人单独筹集注入公司,公司还本息的方式进行。股东个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后,原告已经撤回了其融资部分,还包括一些所谓的“分红”。综上,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飞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开始筹划成立邱某飞鹰公司。因资金紧张,故公司的筹备及业务开展都是采取股东单独对外个人融资(由股东个人对各自的债务负最终法律责任),公司挂账还本付息的方式的进行。后由于经营困难,原告提出不再进行经营,所以双方按照工商部门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范本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工商变更手续需要经主管机关严格的审查和核准,并且都要求股东以及转让方、受让方到现场经主办机关确认才能完成。所以邱某飞鹰公司的股权转让双方都是知情的,原告作为公司原股东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全部过程,当时就知道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的事实。在工商机关被告签署转让协议后,随即交付了原告签署。至于为何出现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此情况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对于因工商登记机关职责不到位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在股权转让前,原告要求必须完成撤股手续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了撤资等义务,其也出具了收到股本金的收条。原告在本案的(2017)冀0430民初65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将债权转让给申保林的原因,恰恰体现了股东个人对外筹资,公司还本付息的事实。由于原告作为股东从公司撤出,才出现其个人融资部分从公司撤离的事实。原告已经完全撤资,共计撤资479.785万元以及7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从事实上看,双方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原告仅仅以工商形式的瑕疵再次主张所谓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三、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是在2016年2月19日,且之后原告长期在公司帮忙或者处理后续其个人融资事宜,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悉的,否则,其长达将近一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举动,是不正常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情况。2、邱某飞鹰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48%;验资报告证实原告实际出资24万元;证明被告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原),这两份中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更没有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邱某飞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纳出资的部分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出资,有关股东个人实际转账凭证是代办人单独完成的与两股东没有关系。对变更登记无异议,该信息显示出工商变更之前,原告的股份为24%,现已经发生变化;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原告和被告白某飞的签字并摁有手印,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捏造原告签名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该鉴定书并不能完全佐证原告的观点,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是由原告签字并摁手印来显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告仅就笔迹作了鉴定,并不能够证明上述协议签章不是本人所摁手印,所以其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不充分,不完整,属于举证不能,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白某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同邱某飞鹰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两点:第一、双方在出资时找的是代办人贾业发,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找的过桥资金,代办费用是6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鉴定意见书只是申请笔迹鉴定,并不是指纹鉴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邱某飞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凭证25份,总计金额是4797850元,证明原告在工商变更之前,已经撤回全部股金,实际履行了撤股。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6月6日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原告及其亲属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日的票据明确写明是收回借款,不是股金。对其它单据中记载的数据,无异议,这些票据属于原告在公司的分红,不属于股金。原告从没有向公司申请撤股,公司也没有股东会决议,证明同意原告撤股;从被告答辩情况看,原告是转让股份,而不是原告撤回股份,不存原告撤股问题;从公司注册档案看被告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原),不存在退还股金问题。按照股权投资资金原告为24万,不可能退还4797850元,只能证明是原告的分红和借款。被告白某飞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被告白某飞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叫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古城××组××号,身份证号:,系邱某飞鹰公司会计,原告原系公司经理。我于2014年到公司,担任会计,认识本案的张某某,其现在是否还在公司任职不清楚。对原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白某飞及张某某各出资多少不清楚。经我手给付张某某或其妻子款是否为入股的股金还是别的,我不清楚,都有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署名“张某某”上的指纹是否为本案原告张某某所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邱某飞鹰公司提供的二十五份凭证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白某飞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亦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邱某飞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委托贾林发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白某飞和张某某,白某飞持股比例为52%,张某某为48%。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显示:白某飞实际缴纳出资额为26万元,张某某为24万元。双方争议的工商登记档案中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方张某某愿将所持有的邱某飞鹰公司24%股权24万元转让给购买方白某飞;二、购买方白某飞愿以24万元人民币购买转让方张某某转出的邱某飞鹰公司24%股权24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时将转让款24万元人民币全部结清。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加盖有邱某飞鹰公司公章)的主要内容为:一、全体股东同意邱某飞鹰公司原股东张某某向股东白某飞转让公司24%股权24万元。白某飞愿出资24万元购买张某某所持有公司24%股权24万元。二、转让股权后,张某某退出股东会,白某飞和李增民为公司股东。2016年3月8日被告邱某飞鹰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在在工商管理部门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白某飞(占注册资本76%)和李增民(占注册资本24%)。根据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文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得出: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张某某”签名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某本人所签,指纹亦不是其本人所摁。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共计9600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某飞鹰公司”)、白某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邱某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白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邱某飞鹰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关权益。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张某某”的签名、摁印均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某本人所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委托他人所签,且原告又拒绝对此予以追认,故上述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的内容并非原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被告邱某飞鹰公司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股权变更应当予以恢复。两次鉴定均因被告邱某飞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不实所致,故其应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而被告邱某飞鹰公司作为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邱某飞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无效;二、被告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2016年2月19日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用9600元,由被告邱某飞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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