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
付军辉
何文政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安左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付军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付军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霸州镇兴华路服务公司家属院2号。
第三人何文政。
上述二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及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共同出资做筹建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的工作。
在2010年10月8日,被文安县工商局批准设立。
后因种种原因,公司始终没有正常投产。
在几个月之前,第三人何文政又因涉嫌侵占罪被刑事拘留。
最终导致被告的股东之间就公司如何经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使股东的损失不再继续扩大,特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解散。
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辩称被告力德公司经过几年的努力现在已经更具备初步生产条件,公司投产后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第三人何文政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案,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行执照副本,证实被告力德公司已经被批准成立;
证据2、公司章程,证实原告及两个第三人系被告力德公司股东。
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力德公司应当解散,因为力德公司从2010年筹建,经过几年的筹办,厂房、设备已经到位,具备了生产条件,至于环境评估问题,现在拆除一部分设备就会得到批准生产了,所以不宜解散。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据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设立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章程并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办理必要的环境评估审批手续,也没有经营公司的投产资金,使该公司始终没有实际投产,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原告出资占公司注册资金额的40%,其起诉解散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提出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现已具备初步生产条件,公司投产后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办理必要的环境评估审批手续,也没有经营公司的投产资金,使该公司始终没有实际投产,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原告出资占公司注册资金额的40%,其起诉解散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提出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现已具备初步生产条件,公司投产后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崔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