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8号。
代表人胡书钦,该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会,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黄丰村三组,公民身份证号420621196802237430。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宜,女,生于1977年9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七桥居委会二组,公民身份证号420604197709010029,系受害人张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喜,男,生于1947年2月19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420600194702190013,系受害人张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荣,女,生于1948年8月5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420601194808057022,系受害人张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睿思,女,生于2001年4月1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肖建宜,系张睿思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近江,男,生于1966年8月4日,汉族,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梁坡村九组,公民身份证号420600196608046014。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马小会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宜、张明喜、朱天荣、张睿思、原审被告胡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明喜系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医生,朱天荣系原襄樊市棉纺厂退休工人。肖建宜父亲肖安全系宜昌市葛洲坝330公司退休工人,母亲宋秀清系襄阳市太平店镇退休教师。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鄂FB9137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马小会,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检验有效至2013年6月30日”,故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未经过合法年审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还对事故发生时鄂FB9137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的事实均做了确认。马小会与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马小会与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马小会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马小会虽为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但该免赔内容不能涵盖合同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肖建宜、张明喜、朱天荣、张睿思90000元。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马小会上诉称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限制最低时速行驶并不影响张超驾驶的车辆通行。本院认为,高速公路限制车辆行驶最低时速的目的是为保证高速公路上前后车辆正常行驶,防止发生追尾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鄂FB9137厢式货车载货质量超过核定载重100%以上,且低于高速公路限定的最低时速行驶,一审判决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上诉人马小会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受害人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⑴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马小会提出张超的父母为退休工人,有正常的生活来源,肖建宜的父母亦是城镇居民,有很好的社会保障,均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建宜等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张明喜、朱天荣、肖安全、宋秀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张明喜、朱天荣、肖安全、宋秀清有退休工资,但收入太低,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明喜、朱天荣、肖安全、宋秀清均不符合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马小会请求核减张明喜、朱天荣、肖安全、宋秀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⑵交通费。本案事故发生后,肖建宜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张明喜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就诊及亲属照顾探望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支持肖建宜300元交通费和张明喜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⑶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胡近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限速行驶,在本案损害事故中造成了被上诉人家庭一人死亡,两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张超系张明喜、朱天荣独子,死亡时年仅39岁,张超死亡后,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家庭财产收入亦必然减少;加之张明喜、朱天荣及肖建宜的父母肖安全、宋秀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侵权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因张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34000元,肖建宜、张明喜因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上诉人马小会上诉称精神赔偿支持过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余各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本院确定如下:肖建宜各项损失确定为68183.03元;张明喜各项损失确定为110282.24元;肖建宜、张明喜、朱天荣、张睿思因张超死亡的损失确定为513877.5元。
上诉人马小会还提出司机胡近江违反规定在高速路上低速行驶,且装载时不予拒绝造成超载,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与过失,胡近江应当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胡近江驾驶鄂FB9137重型货车的行为是为马小会提供劳务,胡近江作为提供劳务方,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接受劳务方马小会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一审审庭中因三被告均未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质证,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基于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但该错误系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所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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