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沟新城爱上城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理人张明(张睿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沟新城爱上城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邓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坤(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西大街安民胡同*号化肥厂住宅楼*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西大街安民胡同*号化肥厂住宅楼*号楼*单元***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1日10时01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613**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泗庄镇六里街村西南路段与西侧由西向东出家门打算右转弯的张睿(牵着狼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致张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沟新城爱上城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事故后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四、医疗费:23176.7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613**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王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31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数额25276.72,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693.7元,扣除垫付4000元后,余款669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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