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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某某
李建克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李建克,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李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杨某某、李建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杨某某、李建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此事,同答辩意见,但上面签字是我们签的,不应由我们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三被告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还款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杨某某,李建克作为保证人,应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杨某某,李建克的辩称,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有二被告亲笔签名,且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杨某某,李建克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杨某某,李建克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李建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三被告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还款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杨某某,李建克作为保证人,应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杨某某,李建克的辩称,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有二被告亲笔签名,且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杨某某,李建克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杨某某,李建克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李建克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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