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省棉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刘中义
任会香
刘某某
张小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亮
原告:张省棉。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义。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小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
原告张省棉诉被告刘中义、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小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棉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刘中义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小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会、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66.25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中义垫付医疗费2143.10元)。被告辩称病历显示原告治疗高血压,该病情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扣除相关费用,对此所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藁城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请求给付126天误工费12600元;及3、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儿子刘卫超和女儿刘卫卫护理,刘卫超系藁城市三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8元请求给付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至2013年7月11日58天护理费10260元;刘卫卫系吉新智业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6元,请求给付住院期间37天误工费3922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误工费时间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根据医嘱单显示留陪床一人,我公司只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误工期间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126天=10080元;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护理人员为一人即护理费为80元×95天=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按每天20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496.25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峰系被告张小果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果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谢会、焦爱娟、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及刘中义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11516.25元÷(11516.25元+79570.87元)=2528.62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8987.63元,因李峰驾驶的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省棉即8987.63元×30%=2696.29元,应扣除10%免赔269.63元,即赔偿原告张省棉2696.29元-269.63元=2426.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69.63元应由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中义并提供协议,原告辩称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7日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中义,被告刘中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省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8987.63元×70%=6291.34。另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3.10元要求返还,原告辩称庭下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原告在指定期间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所辨,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3.10元,被告刘中义应赔偿原告张省棉6291.34元-2143.10元=4148.24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08.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6.6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中义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8.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小果赔偿原告张省棉269.6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张小果负担127元,被告刘中义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会、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66.25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中义垫付医疗费2143.10元)。被告辩称病历显示原告治疗高血压,该病情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扣除相关费用,对此所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藁城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请求给付126天误工费12600元;及3、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儿子刘卫超和女儿刘卫卫护理,刘卫超系藁城市三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8元请求给付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至2013年7月11日58天护理费10260元;刘卫卫系吉新智业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6元,请求给付住院期间37天误工费3922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误工费时间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根据医嘱单显示留陪床一人,我公司只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误工期间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126天=10080元;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护理人员为一人即护理费为80元×95天=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按每天20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496.25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峰系被告张小果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果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谢会、焦爱娟、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及刘中义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11516.25元÷(11516.25元+79570.87元)=2528.62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8987.63元,因李峰驾驶的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省棉即8987.63元×30%=2696.29元,应扣除10%免赔269.63元,即赔偿原告张省棉2696.29元-269.63元=2426.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69.63元应由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中义并提供协议,原告辩称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7日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中义,被告刘中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省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8987.63元×70%=6291.34。另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3.10元要求返还,原告辩称庭下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原告在指定期间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所辨,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3.10元,被告刘中义应赔偿原告张省棉6291.34元-2143.10元=4148.24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08.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6.6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中义赔偿原告张省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8.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小果赔偿原告张省棉269.6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张小果负担127元,被告刘中义负担296元。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