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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盼诉周某、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盼。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盼与被告周某、杨某某、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盼及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杨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张某盼与被告周某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2%。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周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及被告周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周某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此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服务费26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表示愿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应与担保人王某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盼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王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盼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杨某某、王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华 审 判 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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