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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车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城十字路口,与牟雪刚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山东省淄博市交警支队高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17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对原告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承担的部分;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4、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酌减;5、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6、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冀F×××××号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328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7日24时止。
2、2018年8月29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车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城十字路口,与牟雪刚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山东省淄博市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对外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9080元。公估费6300元,由原告垫付。
5、就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投保人与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所辩称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付的问题。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
第三,关于被告辩称挂车施救费应否理赔的问题。
因挂车系特殊车辆,其自身并无制动系统,需要借助牵引车获得动力。本案事故中牵引车受损后挂车应一并施救符合常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
第四,关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公估公司就车辆损失认定为89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评估费63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17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89080元、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17000元,以上合计11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3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支付(直接支付至原告张某某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银行账户62×××2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书记员: 刘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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