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任金某
廖绪斌(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选华。
法定代理人李月花。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金某。
委托代理人廖绪斌,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任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选华及张选华、李月花的委托代理人余玉林、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任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任金某驾驶鄂J7C349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胜利镇陈家山村向杨家畈村方向行驶,在超越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4837号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任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赔偿指数为23%。
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180.08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任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3、罗田县胜利镇胜利村出具的证明、罗田县胜利小学出具的证明、罗田县胜利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罗田县胜利镇博海鞋厂出具的证明、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5份及房屋出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监护人的收入状况及原告张某受伤前在罗田县胜利小学幼儿园就读,伤愈后在罗田县胜利小学就读,就读期间一直租住在罗田县胜利镇原老农行院内的事实。
证据4、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
证据5、损失清单及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合法性、来源性无异议,对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胜利小学和胜利小学幼儿园的证明无异议,对罗田县胜利镇胜利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务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监护人的收入情况;对证据5中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治疗费、放射费无异议,对残疾用具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部分有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住宿费是否使用有异议,但具体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任金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任金某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登记,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张某的证明目的,对胜利小学和胜利小学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到达原告张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中医药费、住宿费过高,由人民法院核定,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任金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母亲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案由应该作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按照司法意见,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意见之一,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依法驾驶三轮车,被告任金某违规驾驶,被告胡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原告张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款过高。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车辆是合法的,且被告胡某某有驾驶资格。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张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金某认为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行驶证超过审核期限,对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任金某辩称,本案被告胡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任金某与原告张某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监护人李月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同时,原告张某要求的赔偿金标准过高。
被告任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罗田县胜利镇胜利村出具的证明、罗田县胜利小学出具的证明、罗田县胜利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监护人在罗田县胜利镇租房居住及原告张某受伤时在罗田县胜利小学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罗田县胜利镇博海鞋厂出具的证明、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监护人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部分损失超过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4837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故被告任金某、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为事故车辆鄂J74837号三轮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任金某按责任分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均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胡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金某驾驶摩托车自后面超车,加之其操作不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较大责任,其对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就读于罗田县胜利小学幼儿园,生活在城镇,其监护人张选华为妻子李月花租赁房屋居住的行为虽未经登记,但不影响证实其在城镇租住房居照顾小孩生活的事实,故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受伤后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其父亲张选华自河南赶回罗田陪护,其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相对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张某年幼即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身心成长造成极大伤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8693.38元、护理费(120天47320÷365天)1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天)1150元、营养费(1590天)135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7051200.23)124435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925.3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案由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222925.38-120000)30%】30877.61元,上述两项共计150877.61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31000元,被告胡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119877.61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金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72047.77元。
扣除被告任金某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任金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49047.77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6元,被告任金某负担42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7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任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74837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故被告任金某、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为事故车辆鄂J74837号三轮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任金某按责任分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均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胡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金某驾驶摩托车自后面超车,加之其操作不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较大责任,其对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就读于罗田县胜利小学幼儿园,生活在城镇,其监护人张选华为妻子李月花租赁房屋居住的行为虽未经登记,但不影响证实其在城镇租住房居照顾小孩生活的事实,故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受伤后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其父亲张选华自河南赶回罗田陪护,其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相对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张某年幼即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身心成长造成极大伤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8693.38元、护理费(120天47320÷365天)1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天)1150元、营养费(1590天)135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7051200.23)124435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925.3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案由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222925.38-120000)30%】30877.61元,上述两项共计150877.61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31000元,被告胡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119877.61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金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共计72047.77元。
扣除被告任金某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任金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因伤导致的损失49047.77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6元,被告任金某负担42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90元。
审判长:周奇光
审判员:张亚萍
审判员:周伟光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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