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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世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向张某某释明,其撤回要求伟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8571.29元请求。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9月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其自2010年12月始向伟佳公司供煤,截止2012年12月4日,伟佳公司应付其煤款335930元,已支付煤款298150元,尚欠煤款37780元,索讨无果,诉请支付该欠款。
伟佳公司辩称,张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煤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诉请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煤款37780元。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承担。
张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A1、《企业信息》,证明伟佳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存在,公司的股东构成;
A2、2012年伟佳公司完税缴款单、长岗村村委会收取伟佳公司2011年至2012年承包款收据、被告出具开票单据、报销凭证单据、意外伤害团体投保合同及发票,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持续经营及李军受被告股东委托,从事公司的管理工作;
A3、报销单、领款单、供货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及付款后所欠余款。
伟佳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B1、企业信息、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年检时,因被告生产经营范围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未能通过年检,公司未实际进行经营。
本院对双方举证组织质证,伟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构成,不能证明被告仍然在经营并与原告存在买卖交易行为,只能证明企业的现状。对A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完税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完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而被告完税时间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间;长岗村村委会收据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1月,只能证明村委会收取被告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票单出具时间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开票单就是被告出具的,因为开票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开票人员“李军”也非被告工作人员;报销单中的领款单与本案无关,报销单中的复核人员是本案原告,只能证明领款与报销行为与原告有关,与被告无关;保险合同、发票与本案无关,认为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只能证明被告与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签署的时间与原告在公司的时间相差甚远。对A3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据上并无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凭证中均是原告本人的签字,相当于是原告本人的陈述,而李军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企业信息无异议,但被告经营期限是2009年7月至长期;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有异议,工商部门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在经营。没有通过年检年审,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没有经营;关于不符合产业政策问题,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举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依职权审查后,认证如下:
被告对A1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公司、企业依法成立后,只有在注销后才丧失经营主体资格。A1能够证明伟佳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没有消灭的事实,其记载的公司组织结构及经营范围与本案争议事实查明均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采信。被告对A2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完税凭证、租金收据、保险合同及保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业,故本院认定采信。被告对A3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只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可以实施,其委托代理人或公司职员为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也是公司行为。A3中有关记账凭证部分来自于李军,而李军系受股东许君华委托在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虽然凭证上无公司印章,但凭证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及欠付煤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采信。张某某对B1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B1证明2010年后被告没有经营行为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伟佳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成立,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经营场所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5组。公司股东有杨兴海、庞世佳、许君华、庞世伟。案外人李军系许君华亲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受许君华委托,在伟佳公司主管财务工作。张某某自2010年12月始向伟佳公司供煤,后于2011年2月始受庞世佳、杨兴海委托进入伟佳公司主管生产、销售工作。截至2012年2月4日,伟佳公司欠付张某某煤款3778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12日伟佳公司分别缴纳税款334.95元、1070.39元。2013年1月28日,向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补交2011年—2012年两年土地租赁费290000元。2013年4月8日,由李军承办为公司员工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一般物的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买受人接受了出卖人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公司经营主体资格自公司依法成立产生,也可因依法注销而消灭。公司是一个经营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其经营行为是通过具体的人实施的。公司印章能够产生“外观”结果,但是否系公司行为并非只有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书才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职员的职务行为均可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应为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伟佳公司成立后并未注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缴纳税款、补交租金、为职工投保等事实足以证明伟佳公司经营行为的存在。即使如伟佳公司抗辩所述,公章是因其保管不善,被股东个人擅用,依据“商人”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也可认定伟佳公司经营行为的存在。案外人李军与股东许君华存在亲戚关系,持有伟佳公司的印章,主管财务工作,并实际办理公司对外完税、交款、投保等事宜,据此足能认定李军系伟佳公司的管理人员。伟佳公司抗辩李军不是公司职员,其掌握的财务账册不是公司的,该账册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某某向伟佳公司供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伟佳公司接受了张某某供煤,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伟佳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煤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张某某诉请伟佳公司支付煤款37780元,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煤款37780元。
案件受理费3227元,其中2282.5元减半收取114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 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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