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熊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与被告刘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农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于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农田出租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熊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房屋一栋二层、附属杂屋五间和猪栏屋三间及其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刘某某、熊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其占有的农田及相关附属物。
四、被告刘某某、熊某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其使用而拖欠的电费400元,租金7875元及违约金900元。
五、原告张某某立即返回被告刘某某、熊某押金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农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于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农田出租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熊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房屋一栋二层、附属杂屋五间和猪栏屋三间及其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刘某某、熊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其占有的农田及相关附属物。
四、被告刘某某、熊某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其使用而拖欠的电费400元,租金7875元及违约金900元。
五、原告张某某立即返回被告刘某某、熊某押金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审判员:杨界平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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