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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南国、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张黎明
刘南国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泥瓦工。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系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刘南国,男,汉族,司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固定,系被告刘南国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江津西路419号。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南国、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刘南国、李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李某某已为鄂DGG739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南国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南国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刘南国、李某某的辩称“他开车超过原告时,原告搭载一人在说话,原告摩托车把手挂在他的车后面,他认为,如果他对责任划分提出复议,应当是主次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南国、李某某在接到交警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的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7531元,被告刘南国为原告已垫付的543元应当从中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543元返还给被告刘南国,余款26988元则付给原告张某某。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5617元(43148元减除27531元),由被告刘南国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鉴于被告刘南国已为原告垫付了15617元,故该项给付义务无须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刘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李某某已为鄂DGG739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南国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南国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刘南国、李某某的辩称“他开车超过原告时,原告搭载一人在说话,原告摩托车把手挂在他的车后面,他认为,如果他对责任划分提出复议,应当是主次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南国、李某某在接到交警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的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7531元,被告刘南国为原告已垫付的543元应当从中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543元返还给被告刘南国,余款26988元则付给原告张某某。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5617元(43148元减除27531元),由被告刘南国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鉴于被告刘南国已为原告垫付了15617元,故该项给付义务无须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刘南国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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