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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死者张正金之母)。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死者张正金之妻)。
原告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正金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88276851-2。
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化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翟某某表哥。

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张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书予以保全。原告黄某某、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16时59分,被告翟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9KM+75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对向张正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张正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迅速赶到现场勘验,于3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915元(16681元/年×5年÷7人)、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00元(7人×3天×100元/天);财产损失4000元;停车费700元;保全费620元;医疗费1935.7元,合计752046.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59分,翟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75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对向张正金(男,殁年61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张正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及路边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3月7日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翟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已赔偿原告52000元。
另查明,本案死者张正金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在远安县××××组,该居住地为花林寺集镇,属于城镇规划区,张正金生前长期在外从事木工作业。张正金的耕地于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被他人租用种植苗木。张正金有母亲张某某,现年79岁,现居住在花林社区原老干部宿舍四楼,张某某有7个子女。张正金的妻子黄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3级。
同时查明,被告翟某某犯交通事故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60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其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被告翟某某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24852元/年系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死者张正金生前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其耕地租于别人,未从事农业生产,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从事木工收入,其居住、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计算年限19年,因其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721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915元(16681元/年×5年÷7人),原告主张16681元/年,系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张某某实际居住生活的情况,参照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二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同意赔偿。黄某某虽系残疾人,但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也可来自其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情形,故黄某某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4、误工费2100元(7人×3天×100元/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人3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79元/天计算为711元(3人×3天×79元/天);5、财产损失4000元,因被损坏车辆已无法评估和定损,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也同意该意见,故财产损失确定为2000元;6、停车费7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1935.7元,系抢救受害人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张正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72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11元、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700元,医疗费1935.7元,合计521057.7元,由被告中国人财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3935.7元,被告翟某某赔偿407122元。翟某某已赔偿原告52000元,还应赔偿355122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张辉损失合计1139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张辉损失合计407122元,已赔偿原告52000元,还应赔偿355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张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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