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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学、廖某某与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廖某某(系张某学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张某学、廖某某与被告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被告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学、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竹溪县汇湾镇幸福村为有效开发利用荒山荒地,减少森林火灾,与村民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将幸福村集体所有的在部分村民名下承包的荒山(荒地)整体流转给幸福村村委会,由幸福村村委会整体流转以统一开发经营,被告贡某某通过汇湾镇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幸福村土地流转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被告贡某某为平整土地,将零星坐落在荒山荒地的房屋安排人员进行了拆除。现原告张某学、廖某某等以被告未经同意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损害自身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学、廖某某主张自己所有的房屋被拆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19.0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不是其主张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其无权主张被告赔偿因拆除该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学、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8元,由原告张某学、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胡清志 审判员  李 绎 审判员  王 晟

书记员:牛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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