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张本帅,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解湾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国华,性别:××,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兰,市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薇,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精东,性别:××,市民,水务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薇、杨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周薇申请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且无法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和刘国华取得联系,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中止审理。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和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帅、孙福斌,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及刘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兰,被告周薇的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杨精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提供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房县农村信用社转账回执单两份,转账账号为:62×××65,第一次转账金额为50万元整,第二次转账金额为100万元整,证实其于2015年9月25日将150万元整借给湖北陵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明,62×××65账号的开户人为刘剑,收款方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薇及杨精东均主张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是和昌盛公司建立的借贷关系(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剑)。原告诉称是借用刘剑的账户向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转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该款项的债权是从刘剑处合法转让的证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章虎
书记员代 晓 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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